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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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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上诉人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旭煜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乙方)与旭煜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订章练塘路XXX弄《旭辉朗悦庭》X幢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96.98元,总价1,008,960元,乙方采取按揭方式;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价转为房价款;预定期3天,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前到章练塘路878弄旭辉朗悦庭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旭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对预购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成、尺寸、层高、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等设计及相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且均予以认可;乙方已仔细阅读旭煜公司销售案场公示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及附件,补充条款、物业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同日,宁波支付定金20,000元,并填写购房优惠申请单,申请优惠单价10,431.69元,优惠后总价940,000元。旭煜公司销售人员付宇立在申请单上签字。
  宁波未在2014年10月29日前与旭煜公司签订预售合同。2014年11月20日,宁波与旭煜公司销售人员付宇立电话联系,约定2014年11月23日至旭煜公司售楼处商谈签约事宜。2014年11月23日,宁波至旭煜公司售楼处商谈签约事宜,并签订《签约明细单》,该单据显示购房总价款94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宁波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65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性贷款350,000元)。当日双方未签订预售合同。
  2014年11月25日,宁波向旭煜公司注册地寄送《退定金通知书》,要求旭煜公司退还20,000元定金。该信函被退信。
  2014年12月8日,宁波向上海市青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书》,因旭煜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故终止调解。
  2015年4月,宁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定金合同签订后,经旭煜公司谅解,双方变更了原协议中约定的签约时间。2014年11月23日,双方在售楼处进行洽谈,但旭煜公司不能兑现之前给予的优惠,也不容许修订宁波提出的不对等条款,致使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预售合同,但旭煜公司拒不退还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旭煜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旭煜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旭煜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
  原审审理中,旭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宁波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旭煜公司收取定金20,000元有法律依据,旭煜公司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并未另行出售,可以继续履行。现宁波拒绝履行过错在宁波,宁波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波认可购房申请单上的优惠,宁波按约签约均可以享受,但是宁波未按约签约,宁波不签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签订定金合同后宁波资金出现问题,无能力继续履行。
  原审审理中,宁波表示:2014年11月23日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宁波对旭煜公司提供的预售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而旭煜公司回复宁波不能修改。宁波提出异议的条款主要包括:1、如购房人因政策、法律、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者少于贷款数额,必须以现金方式补足,否则按违约处理。宁波认为该条款与司法解释矛盾;2、房屋有质量问题的,甲方除免费保修外,还需要按照修复费用的0倍予以补偿。宁波认为应按2倍补偿;3、合同对装修部分约定粗略,宁波要求对装修的内容、品牌、型号、价值进行详细约定;4、合同中仅有平面图,宁波要求对房屋内部尺寸进行表明;5、宁波要求约定若旭煜公司交付的房屋空气质量检测不达标,承担违约责任;6、宁波要求对公摊面积计算方式进行详细说明。上述条款宁波提出异议后,旭煜公司销售人员汇报后明确告知宁波没有任何协商余地。宁波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
  旭煜公司表示:宁波未签约的原因系宁波资金困难,不愿意继续履行。宁波在11月23日签约当天确实对合同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但是旭煜公司从来没有表示不可以进行协商,但是一定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协商,宁波有些要求过于苛刻,旭煜公司无法采纳。旭煜公司目前仍同意就合同条款与宁波进行协商,希望宁波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宁波与旭煜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宁波未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约,但事后其与旭煜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23日另行商议签约,对签约时间进行了变更。宁波提出11月23日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有异议,旭煜公司不同意进行修改。旭煜公司认可宁波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异议,虽否认其不同意进行修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旭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宁波提出的某些要求比较苛刻,旭煜公司难以做到,但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旭煜公司同意继续协商,故双方至今未对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从宁波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内容和结果来看,双方在11月23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对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之后也未协商成功。综上,宁波与旭煜公司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对合同条款协商不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故旭煜公司理应将20,000元定金退还宁波。宁波之前未书面明确通知旭煜公司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在庭审中才予以明确,故双方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波与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定金2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旭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失公正。定金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对预购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成、尺寸、层高、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等设计及相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且均予以认可;乙方已仔细阅读甲方销售案场公示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及附件,补充条款、物业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事实上,签订定金合同前,旭煜公司的销售人员就上述条款所包括的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宁波是在充分了解了相关信息且无异议后才在定金合同上签字的,故双方就房屋预售合同的条款均已达成了一致,不存在后期再次协商的必要。宁波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署预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旭煜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再进行协商,但宁波明确表示拒绝,原审法院将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责任归于旭煜公司,有失公正。宁波未能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签署预售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电话对签约时间进行了变更,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旭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宁波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宁波答辩称:不同意旭煜公司的上诉请求。宁波支付了定金后,销售人员就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对合同第九条的内容做特别说明或提示,该项条款是一个陷阱。即使宁波签订了定金合同,也有权利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时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协商。在定金合同约定的签约期内宁波在资金上出现问题,在其主动与销售人员沟通的情况下,双方又约定了一个签约时间,故双方已经对签约时间合意进行了变更。签订预售合同时,宁波对销售人员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出了很多异议,销售人员明确表示不能进行协商,故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在宁波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后,旭煜公司又提出可以进行协商,但宁波已经对旭煜公司失去信任,故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综上,被上诉人宁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旭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与旭煜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尽管对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具体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就预售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在预售合同签订前仍有进行磋商的权利。该合同第九条系旭煜公司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旭煜公司并未在合同上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对该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故对于旭煜公司依据该条款内容认为其与宁波已就预售合同的条款均达成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虽未能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约,但其与旭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行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签约,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签约时间。宁波主张其在2014年11月23日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其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有异议而旭煜公司不同意进行协商;旭煜公司认可宁波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宁波系恶意拒绝签约,故未能订立预售合同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应视为违约,旭煜公司应当将20,000元定金返还给宁波。原审法院将2015年5月13日作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的解除之日,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旭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旭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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