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幼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华。
上诉人戴幼红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稷森,被上诉人徐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徐宝华(甲方)与戴幼红(乙方)以及居间方上海君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权利人为甲方,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甲方签订协议后,该意向金即转为定金;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2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前述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日期;甲、乙双方约定各期房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同日,徐宝华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兹收到戴幼红直接支付本人的款项计20,000元,并确认上述款项即戴幼红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徐宝华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保管于上海君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戴幼红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吉二村房屋)产权证,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编号为XXXXXXXXXXXX。2014年3月6日,戴幼红提起诉请,要求徐宝华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戴幼红与徐宝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应于该协议签订后的2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戴幼红现无法按约与徐宝华签订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戴幼红以他处房屋产权证遗失需要60日补办,影响其房屋置换,故无法按时与徐宝华签订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要求徐宝华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戴幼红要求徐宝华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戴幼红负担。
戴幼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日签约当天,戴幼红已将要出卖延吉二村房屋需补办该房产证,可能会影响网签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时间的情况告知徐宝华,徐宝华主动提出虽然双方约定25天内网签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届时实际网签时间可作调整,中介公司也欺骗戴幼红讲补办产证只要10至15天时间,为此戴幼红才签了约。但当戴幼红因政策规定补办产证需要60天时间而正式向对方提出调整网签时间时,徐宝华却乘机提出涨价,系乘人之危的恶意行为,因此导致无法履约的责任应由徐宝华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的定金罚则,是在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才可以适用,由于该合同尚未签订,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戴幼红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徐宝华承担。
被上诉人徐宝华辩称:戴幼红的所称并非事实,其只是在签约后才提出要求推迟网签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幼红上诉称在2014年3月2日签约当天已将需补办延吉二村房屋产证,可能会影响网签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时间的情况告知徐宝华,对方亦同意可调整网签时间。徐宝华对此予以否认。戴幼红对其所称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应于签约后的25日内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戴幼红现未按约履行。在约定订立网签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截至时间尚未期满的前提下,鉴于戴幼红于2014年3月6日即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其构成违约是适当的。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戴幼红要求徐宝华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戴幼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忠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