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对象
随着我国放开快递服务行业,快递已日益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众多快递服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和壮大,众多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种类也不尽相同,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其中颁布的快递服务规范明确要求快递行业遵循规范化、制度化。但快递公司以货运单、面单、祥情单等形式约束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成常态,其中凸显了快递服务公司与寄件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快递公司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往往成为快递公司拒绝向消费者赔偿的挡箭牌,由此导致消费者遭受高额的损失却只能获得极低的赔偿。本文以韵通快递、申通快递、天天快递等快递公司的货运单据内容为分析对象,着重从法律角度探讨其中关于保价条款、货物价值等问题。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邮政局于2007年9月12日发布的邮政行业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包括收寄、投递、签收等环节。由此可见,快递服务合同即是有关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公司之间订立的有关快递服务的契约。一般而言,快递服务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与快递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生效。如天天快递在其面单契约中规定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揽件公司收寄员在快递运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成立。(二)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一般由快递服务公司单方拟定。(三)快递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的是快递运单,即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如申通快递规定运单及背书即注明是消费者与申通快递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
对照《合同法》分则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货运合同的一种。所谓货运合同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以承运人将约定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分析货运合同和快递服务合同的两者概念,可以看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合同标的的一致性。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快递服务合同具体化为快递企业的快速递送行为;(二)合同均易涉及第三人。当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非自己时,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虽不是两类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验货与提货权;(3)合同均以完成一定行为为履行要件。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毕。
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因快递服务涉及邮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且因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的不同,适用法律规范亦不相同。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条文出发,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邮政法》中对邮政以及快递业务做了规定,其中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所以《邮政法》将作为竞争性业务的邮政特快专递与其他快递邮件视同一样,故在快递损失赔偿有关问题上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
第二,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出发,因快递服务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货运合同,所以快递服务过程中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用户委托快递企业寄递物品,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签名并交邮,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物品发生损毁或延误,属于快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寄递责任,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从请求权的基础规范竞合出发,因法律规范存在竞合的问题,故根据当事人请求权选择基础规范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寄运人委托快递公司邮递的是物品,一般而言,在快递公司完成交付前寄件人享有物权,而快递公司将货物丢失的行为则直接侵害了相关方的物权,在寄件人拥有物权的情形下实质上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角度看,也是请求权竞合。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
(一)保价条款的价值取向
保价条款是指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在缴纳运费之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从而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寄件人与快递公司是否订立保价条款,直接影响到寄件人所获的赔偿价值。如保价的合同造成货物损失,则应当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赔偿。而对不保价快递合同的货物丢失,如果亦按照合同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则不公平,如果对保价和不保价不加以区分,统一全部赔偿,那两者就没有差异了。从法律层面,我国《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从快递行业实践层面,众多快递公司均在其条款契约中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如天天快递在其条款契约中规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格赔偿。保价费按货物申报价值3%收取。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交寄物预期达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若免除本次运费,不做其他赔偿"。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看,两者均强调的是限制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从而降低风险,不过保价条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纳了保价费,就可以按最高保价限额来获得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快递的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后果是不一样的。
(二)保价条款的性质界定
通常而言,寄件人在交寄邮件的同时,填写已经印制的快递详情单中有关内容,并在交寄人处签字,详情单作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一般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快递服务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载明的保价条款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系单方拟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信息资源、法律知识等资讯方面的强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所以法律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解释及适用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快递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价条款,寄件人签字便表明其自愿接受,货物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确定的标准办理;二是认为保价条款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认定保价条款关于货物损失赔偿标准的约定属无效内容;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保价条款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如果快递公司对货物的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保价条款无效。其实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针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缔约时双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经常寄运物件、快递公司的行业习惯以及快递公司人员是否尽到了对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快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交寄邮件的用户是否向营业人员或揽收人员咨询有关邮件赔偿相关内容,快递工作人员都应该向用户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用户是否保价等内容。通常情况下,快递公司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保价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保价条款的提示义务。同时应当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快递公司在运单上是否以足以引起填写人注意的方式告知。
另外,纵使快递服务公司履行了保价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责任。
四、货物价值如何确定
快递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时,快递服务公司和寄件人之间对货物价值的陈述往往各执一词,增加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难度。
(一)快递服务公司的行业规定
关于快递服务合同中的寄运物品的价值,各个快递公司规定并不相同。有的以交寄物品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如天天快递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本协议指交寄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指交寄物品本身的价值,不包括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或在市场上任何直接间接损失,或特殊商业价值损失。有的则以寄件人声明的价值为准。如顺丰速运则明确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寄件人可对托寄物内容向我司声明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我司将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一定损失。货物价值直接关涉到赔偿的范围和依据,因此我国的快递服务规范中针对索赔因素的不同如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等对如何赔偿作出了规定。以快递损失为例,其中将快件损毁赔偿分为:完全损毁和部分损毁。前者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后者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二)货物价值确定的法律依据
因快递服务合同接近于《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合同,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货物的价值。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312条来确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次,快递服务公司造成货物丢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包括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同时也受到一些规则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可预期损失规则。判断和适用可预期损失规则的要点是:(1)预见的主体当是违约人。(2)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应当以客标准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以见作为参考标准。(3)一般以缔约时的预见为预见的内容,可预见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快递公司在货物毁损丢失后常常以对方未办理保价为由,主张货物价值无法证明或者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但是根据快递行业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因此如果快递公司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三)特殊货物的价值确定
在寄件人所委托的邮递物品对于其自身具有特殊的意义,如荣誉证书、照片等,此类物品无法从价值上进行衡量,故保价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这一类特殊货物。但是对于这些物品的遗失对寄件人造成的损失市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的,因此不得以寄件人未办理保价为由而排除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快件丢失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另外,若因寄件人邮寄的是对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时,选择侵权之诉时,对其因精神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当予以赔偿。
五、结语
快递服务作为我国新兴的、蓬勃发展的服务行业,兼顾快递服务公司效益的同时,只有切实的将寄运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寄运服务尽职尽责,才能不断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