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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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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A进出口大连公司(以下简称A大连公司)与上海B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大连分行) 因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出口押汇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审判员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洪、吴明,被上诉人B银行大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A大连公司在保险单适用范围内的全部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A大连公司授权信保公司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A大连公司的赔偿直接全额支付给B银行大连分行,同时,信保公司在上述出口项下的赔偿责任终止。协议还约定,A大连公司与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信保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双方在各自与A大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独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A大连公司是否向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不构成其获得B银行大连分行的贷款或其他形式融资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A大连公司能否获得B银行大连分行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并不构成信保公司接受其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协议第二条约定,信保公司作出拒绝赔款的决定,应由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偿还融资协议项下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B银行大连分行完全受偿。协议关于索赔部分还约定: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A大连公司直接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也接受两种索赔方式:A大连公司委托B银行大连分行索赔;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转让索赔款,由B银行大连分行索赔。A大连公司委托B银行大连分行索赔,A大连公司需与B银行大连分行另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B银行大连分行向信保公司行使索赔权,同时A大连公司须向B银行大连分行提供A大连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协议书》。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转让索赔权,A大连公司须与B银行大连分行另行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并向B银行大连分行提供A大连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索赔权的转让,不免除A大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应履行其他义务。协议最后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争议时,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争议经协商仍未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替换为其他仲裁机构)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赔款转让协议签订后,A大连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信保公司承保并向B银行大连分行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签订出口押汇协议,协议约定,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并已经向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B银行大连分行向A大连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20万美元出口押汇贷款,可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内循环使用。每次申请出口押汇时,均需向B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由信保公司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书》及《短期出口信用险出口申报单》。协议项下押汇利率以B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出口押汇凭证为准,押汇利息按实际押汇天数计算。利息币种为押汇币种。出口押汇项下的收汇资金,首先用于归还B银行大连分行的押汇款、利息、费用。协议还约定,发生A大连公司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它违法行为,A大连公司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以及其它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A大连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险引起的损失等,影响正常收汇或导致不能收汇的,所造成损失皆由A大连公司承担。A大连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构成A大连公司违约,B银行大连分行对押汇款不能按期足额收回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宣布押汇业务提前到期;向A大连公司立即追索债务。A大连公司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给B银行大连分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还约定,A大连公司提供的《赔偿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均受B银行大连分行营业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银行大连分行和A大连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出口押汇协议签订后,B银行大连分行依协议约定共向A大连公司放款120万美元。其中同年11月17日放款50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10日,利率6.6%;同年12月1日放款40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利率6.6%;同年12月13日放款15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利率6.66%;同年12月22日放款15万美元,期限至2006年5月5日,利率6.7%。A大连公司在B银行大连分行发放的(贷款)借款凭证上均盖章签收。A大连公司收到B银行大连分行押汇款后,支付给大连旅顺瑞福祥水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瑞福祥加工厂)9,609,125元人民币。A大连公司在B银行大连分行四笔押汇款期限届满后,A大连公司未能按期收汇还款。此后,A大连公司并未委托B银行大连分行索赔也未向B银行大连分行转让索赔权,而是由其于2006年4月17日直接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回函称“经海外调查,限额买家否认贸易关系,声明与贵司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贸易往来。基于上述海外调查结果,上述三宗可损案件相关出口贸易背景不真实,贵司未能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且有提供虚假单据骗取保险赔款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如贵司就上述三案(报损金额总计usDl,547,040)向我司索赔,我司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至此,A大连公司向信保公司索赔未果。此前,同年6月26日,B银行大连分行对四笔押汇款向A大连公司发出逾期催收函,称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筹借的出口押汇款,截止2006年4月10日5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21894美元,逾期按7.92%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06年4月30日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16154美元,逾期按7.92%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06年4月30日15万美元本金及利息5776美元,逾期按7.992%计收逾期利息;另一笔截止2006年5月5日15万美元本金及利息5508美元,逾期按8.04%计收逾期利息。B银行大连分行在四份催收函上均要求A大连公司在两周内尽快还清所欠贷款本息,A大连公司在四份逾期催收函上盖章,认可逾期催收函的事实,并承诺保证按B银行大连分行要求的时限还款,A大连公司对所借押汇款未予偿还。2006年8月8日,B银行大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瑞福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大光不参与企业经营,企业由其丈夫王联经营。王联于2005年10月20日,以委托A大连公司代理瑞福祥加工厂向美国出口海产品的名义,欺骗A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了出口协议书,王联随后伪造了A大连公司与美国MARCUSFOODCO公司、美国PACIFIC AMERICAN FISHCO.INO公司、美国YUI HSIANG U.S.ACORPORAT10N公司四份销售合同,用伪造的合同、提货单、商业发票等材料委托A大连公司向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后,又委托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了总金额为120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王联实际骗取A大连公司人民币9,609,125元。王联证实其与A大连公司关于出口的四笔合同都是假的,其把伪造好的与美国这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送给A大连公司经理吴明,吴明在合同上签字,这四份合同都是这样签订的,又把伪造的合同,船务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都交给吴明,吴明拿着这些单据去保险公司保的险,然后去B银行大连分行办理了押汇,共押汇900多万元人民币,这900多万元吴明是分三、四笔从A大连公司银行账户划到瑞福祥加工厂的银行账户里。其与A大连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办理银行押汇,用于偿还中信银行到期的押汇款1,000多万元,办理中信银行的押汇款也是提供虚假手续,担心查出来,瑞福祥加工厂收到A大连公司900多万元人民币之后,其中600多万元偿还了中信银行,剩下300多万元还了以前的欠款,尚欠中信银行1,500多万元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凭证、授信逾期催收函、赔款转让协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给A大连公司的处理意见书、出口协议书、往来票据、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保险单发票、(2008)大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B银行大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大连公司在押汇款期满后未能向B银行大连分行偿还押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银行大连分行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A大连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A大连公司和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且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案涉款已由A大连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索赔。A大连公司与信保公司之间的保险争议,可依三方约定按照仲裁协议另案处理,A大连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A大连公司提出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节,因本案出口押汇协议是由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签订的,本案的押汇款也是由B银行大连分行付给A大连公司的,A大连公司将收到的押汇款付给瑞福祥加工厂,与B银行大连分行无关。且依双方出口押汇协议约定,A大连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险引起的损失,影响正常收汇或导致不能收汇的,造成损失皆由A大连公司承担,同时A大连公司承诺其违约B银行大连分行向其追索时,其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据此,本案押汇款应由A大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A大连公司提出依A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约定,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对此,B银行大连分行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押汇款应由瑞福祥加工厂偿还一节,首先,A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其次,A大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银行大连分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瑞福祥加工厂,王联在本案证词中虽证实B银行大连分行知道其授权A大连公司向B银行大连分行申请押汇,但因B银行大连分行与A大连公司已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及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中均约定,A大连公司在B银行大连分行处取得的押汇款由A大连公司负责偿还。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中的但书情形,据此,A大连公司仍应承担偿还押汇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B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二、A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B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三、A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B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66%计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四、A进出口大连公司向上海B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7%计付;自200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收利息)。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计65,240元,由A进出口大连公司负担。

  A大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瑞福祥加工厂,该厂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A大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瑞福祥加工厂的授权范围内与B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直接约束的是瑞福祥加工厂,且签订合同时B银行大连分行知道A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应追加瑞福祥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大连公司之所以能够与B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是基于A大连公司已在信保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信保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约定一旦出现商业风险,信保公司有义务直接向B银行大连分行赔付押汇款及其他费用,因此,信保公司既是保险人又是担保人,一审法院明显漏列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性质是代理出口押汇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A大连公司与瑞福祥加工厂签订的出口协议是虚假的,与事实相悖,铁的事实证明B银行大连分行明知本案押汇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瑞福祥加工厂,A大连公司只收取了很少的代理费,却要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B银行大连分行也应对出口押汇12 0万美元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A大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B银行大连分行、瑞福祥加工厂、信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B银行大连分行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十分清楚,双方自愿签订出口押汇协议,B银行大连分行先后四次将120万美元出口押汇贷款转入A大连公司帐户,该公司均盖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B银行大连分行向该公司催收,该公司盖章确认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承诺两周内还款,该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B银行大连分行不知A大连公司是代理瑞福祥加工厂出口水产品,因与B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合同的是A大连公司,B银行大连分行将押汇款贷给的是A大连公司,而不是瑞福祥加工厂,本案从头至尾都与瑞福祥加工厂无关,现A大连公司主张应将瑞福祥加工厂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道理。信保公司的保险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按照赔款转让协议约定,A大连公司只有授权给B银行大连分行时,B银行大连分行才有权提出索赔,但A大连公司不但没有授权B银行大连分行索赔,反而自行向信保公司索赔,信保公司已明确回复“贸易背景不真实,拒绝赔偿”。所以,信保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55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所称‘贷款’包括一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银行卡透支、拆出资金、存放同业、应收帐款,类似性质的其他债权及类似性质的或有负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B银行大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大连公司在押汇期满后未能向B银行大连分行偿还押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关于如何确认本案案由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55号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贷款包含进出口押汇,且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所签协议明确约定“A大连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对押汇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A大连公司若未能按时归还押汇款、利息、费用,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B银行大连分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押汇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出口押汇系贷款业务当中的一种,所以,本案应依当事人约定认定为出口押汇纠纷。关于A大连公司上诉主张原判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瑞福祥加工厂及信保公司,应将瑞福祥加工厂及信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因瑞福祥加工厂系委托A大连公司代理出口水产品,双方签订的是出口协议书,本案系出口押汇授信额度协议纠纷,两份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且A大连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瑞福祥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对此,A大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应否将信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问题,因A大连公司与B银行大连分行、信保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未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替换为其他仲裁机构)依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A大连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信保公司为本案被告,该公司可依仲裁约定在北京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问题,因B银行大连分行已将本案诉争的120万美元分四笔如数转入A大连公司帐户,借款凭证中内容规范,借款单位、收款单位、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均已明确予以记载。在B银行大连分行向A大连公司发出四份授信逾期催收函后,A大连公司在四份授信逾期催收函回执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我公司认可该项事实,并保证按贵行要求的时限还款”。此节事实说明该公司已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同意补偿因其违约对B银行大连分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在逾期催收函回执中又自愿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0元由A进出口大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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