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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邵佰煊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杭州市西… 来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

  负责人:秦季章,行长。

  被告: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佰煊。

  被告:邵佰煊。

  被告:宁波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镇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干福祥。

  被告:浙江金茂橡胶助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滨。

  被告:绍兴嘉利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盛丰新村1幢。

  法定代表人:干福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嘉利珂材料公司)、被告邵佰煊、被告宁波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被告浙江金茂橡胶助剂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被告绍兴嘉利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利珂置业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佰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授字第02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提供人民币一亿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被告邵佰煊、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均为自各担保书生效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签订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一份约定:为担保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020号《授信协议》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301室和18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020号《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要求开立信用证后,委托原告其他分行向受益人转开信用证的,该信用证项下原告履行开证行义务而为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垫付的垫款及因该开证所发生的进口押汇、提货担保债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因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上述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另一份抵押合同则约定,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6层、7层和17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配合原告完成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成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权利人。2014年7月15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5710049023号《进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就编号L/CNO.571LC1400710信用证项下款项金额5103995美元进行进口押汇。同日,原告完成放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3mLiBor+380BPs。2014年8月4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5710049269号《进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就编号L/CNO.571LC1400856信用证项下款项金额3839082.39美元进行进口押汇。同日,原告完成放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3mLiBor+380BPs。

  2014年8月18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5710054395号《进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就编号L/CNO.571LC1400979信用证项下款项金额1387150.54美元进行进口押汇。同日,原告完成放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3mLiBor+380BPs;2014年8月21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编号为5710054430号《进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就编号L/CNO.571LC1400979信用证项下款项金额1425419.72美元进行进口押汇。同日,原告完成放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3mLiBor+380BPs。

  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以上四笔进口押汇款项金额共计11755647.65美元。原告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所签订上述四份《进口押汇申请书》均约定,一旦原告履行信用证开证行职责,根据《进口押汇申请书》对外支付了(或由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相关款项,该款项即构成原告对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的押汇款项,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有义务按照申请书确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承担按期足额清偿有关押汇本息的责任。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原告有权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息,因采取追偿措施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承担。押汇一旦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金额以押汇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未偿利息以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息。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仅就编号为5710049023号进口押汇(本金5103995美元)该笔款项分多次返还本金合计390224.64美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合计497.61美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共拖欠四笔进口押汇本金11365423.01美元、利息113711.7美元、逾期利息(罚息)326828.88美元,复息3108.47美元,合计11809072.06美元。被告邵佰煊、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金茂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判令:1、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归还进口押汇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11809072.06美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年利率依约以押汇执行年利率上浮30%另行计付;2、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所有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301室及18层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所有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6层、7层和17层房屋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邵佰煊、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金茂公司、被告嘉利珂公司对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的上述第1、2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佰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授信协议》。证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一亿元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邵佰煊、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对嘉利珂材料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2份。证明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为原告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授信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并办理抵押登记。

  4、《进口押汇申请书》4份、贸易融资借款借据4份、对外承兑/付款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四笔进口押汇及押汇金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逐笔放款。

  5、进口押汇业务明细4份、利息收入凭证及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部分还款及拖欠本息事实,其已构成违约。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7、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邵佰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进口押汇申请书》;被告邵佰煊、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押汇款项,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押汇款项及利息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归还押汇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押汇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利珂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301室和18层房屋;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6层、7层和17层房屋为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邵佰煊、新世纪公司、金茂公司、嘉利珂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嘉利珂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佰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进口押汇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11809072.06美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依约按押汇执行年利率上浮30%另行计付。

  二、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301室和18层房屋;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6层、7层和17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邵佰煊、宁波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茂橡胶助剂品有限公司、绍兴嘉利珂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3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4289元,由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413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邵佰煊、宁波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茂橡胶助剂品有限公司、绍兴嘉利珂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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