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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案

编辑:辽宁省沈…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该制作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玉,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军区第三干休所。

  原审被告:吴晓川(吴雨航),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油居民委渤海街兴油委南楼17-2-301(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陈宏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理查明,林庆玉、于林于2000年9月份通过报纸和杂志,了解到辽宁电视台剧制作中心第四创作室要招聘演员。于林于2000年10月10日与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第四创作室《情断轮回》摄制组(以下简称为《情断轮回》摄制组)签订演员聘用合同一份,林庆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00年11月9日,林庆玉、于林与《情断轮回》摄制组签订了协议书,就于林投资6万元人民币支持拍摄31集电视系列剧《情断轮回》一事达成协议。2000年11月,吴晓川给林庆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向林庆玉借人民币10万元整。还款日期2002年7月30日前……。”2000年12月,林庆玉、于林了解到与《情断轮回》摄制组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多次要求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返还投资款,未果。林庆玉、于林曾于2003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退还交纳的投资款6万元,后林庆玉、于林撤诉,此后又于2004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查确认吴晓川即为吴雨航。

  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吴晓川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下属的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第四创作室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31集系列剧《情断轮回》的摄制工作达成了协议。2000年9月16日,吴晓川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下属的第四创作室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0年12月31日,吴晓川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下属的第四创作室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因资金没有到位,双方终止了2000年9月12日所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吴晓川合作成产的《精断轮回》摄制组之间签订的演员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全部履行该协议,由于资金没有到位,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及吴晓川应当将依合同收取的相关款项予以退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交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系属于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就投资6万元达成的协议书,如不存在投资的事实则无此协议书,故依此协议书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投资款6万元。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吴晓川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报纸及杂志等新闻媒体了解到辽宁电视剧制作训心下属的第四创作室招聘演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也是由《情断轮回》摄制组盖章并由吴晓川以代表名义签名的,在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接触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是由《情断轮回》摄制组盖章及吴晓川以代表身份签名,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演员聘用协议之前与吴晓川并不相识,吴晓川是因为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成立《情断轮回》摄制组后才与林庆玉、于林相识的,林应生、于林有理由相信吴晓川的行为即为《情断轮回》摄制组的行为,故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吴晓川应当共同承担此笔款项的返还责任,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关于吴晓川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剧组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上诉认提出的关于交给上诉人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工作人员马成林好处费4万元一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林庆玉、于林在了解到《情断轮回》系列剧无法拍摄后,一直在向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俊峰的证言因李俊峰本人未到庭,故该证据不予确认,提供的李俊峰的合同、收条一份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3个受害人名单及《人生十六七》杂志中的报道与本案无相关性,不予采信。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提出的梁臣才、李立群证言因其与被告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被告吴晓川(别名吴雨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庆玉、于林16万元(被告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与被告吴晓川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10元原告林庆玉、于林负担1,510元,被告辽宁电视剧制作中心、被告吴晓川负担4,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晓川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11月9日签订的投资、演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就乙方投资6万元”所得出结论不具唯一性,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收到6万元的依据。二、判决认定16万元借条出具人吴晓川是职务行为错误,吴的行为不能代表剧组,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0年11月,而起诉是2003年1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收到了林庆玉、于林的投资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民事责任。林庆玉、于林为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投资款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吴雨航(即吴晓川)签字的欠条一张。本院根据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认定,该协议书是于林投资6万元后就返还6万元的时间以及方式等内容进行的约定。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关系,投资应先于返还,如果没有投资的事实存在,则不会有返还投资款的情况发生。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收到了6万元的投资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6万元投资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吴雨航(即吴晓川)签收的欠条能否代表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林是通过新闻媒得知了上诉人要招聘电视剧演员的,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于林前往应聘,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在聘用演员过程中,吴雨航以摄制组导演的身份参与了招聘演员、签订合同、为摄制组引资等工作。于林及其母亲林庆玉在上述过程中与吴雨航结识,吴雨航的行为足以使林庆玉、于林相信吴雨航能够代表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吴雨航给林庆玉出具的代表上诉人签署10万元欠条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林庆玉就投资款及于林的演出等问题多次找过上诉人工作人员马成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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