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定金罚则的适用还涉及到一个免责事由的问题,即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二种情况。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可简称免责条件,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它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不违法的约定。
1、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即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注8]。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一般说来,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2)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3)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2)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关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4)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即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注9]。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对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或不承担法律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意外事件是完全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它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由意外事件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是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在确认意外事件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要考察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他方当事人损害的,则应当要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
2、在案例一中,B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显然不属不可抗力,那么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某乙应对不服砖厂那里的水土及不能适应那里的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这里谈的砖厂所在地与某乙住家相隔较很远),为此某乙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属于意外事件。也有人认为,某乙无法对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为此某乙到砖厂后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属于意外事件。为此笔者认为,仍何事物都是客观的存在着的,认定意外事件这一免责事由也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客观地进行分析认定。在我国现阶段,广大的农民生活在社会的最基层,与外界接触相对较少,外出就业信息不畅。再加上他们文化素质等偏低,缺乏相应社会知识及相关法律常识,迫于生计的压力,出门务工心切,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再加上不少包工头为了招募劳动力,往往对砖厂的情况只说好不说坏,不如实介绍,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所以如果过份强调他们在事先应尽的预见义务,即在出门前就对尚未知悉的事物作出预见,不免有些脱离客观实际,这样一来有可能导致不少农民工不敢出门、不能出门、或无法出门务工,对农民工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来说明显不公,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有违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再如,有的农民工从未干过有些工作,对这些工作的性质并不了解,顶多也只是从包工头那里听说,一旦他们亲自从事这些工作,就有可能难以胜任,这种情形其实质也是一种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