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菊云,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兰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娟妹,总经理。
上诉人潘菊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潘菊云应聘进入法姬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直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潘菊云与上海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潘菊云担任会计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因工作期间与法姬娜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潘菊云遂于2015年6月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法姬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裁决法姬娜公司支付潘菊云2014年6月1日至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6元,对潘菊云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潘菊云与法姬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媚口头协商,自该日起,潘菊云除为法姬娜公司工作外,另为上海格兰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菲公司”)及另外三家公司从事兼职会计事宜。当日,在刘光媚的监督下,潘菊云从格兰菲公司的前任会计手中接收了格兰菲公司的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总分类账、明细账、2012年度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记账本、2012年度记账凭证、2013年1月至6月的记账凭证、未开发票、报税U盘以及发票章等财务物品。现潘菊云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格兰菲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9,200元;2、移交格兰菲公司的U棒、4月份报表及余额表。原审审理中,潘菊云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格兰菲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9,6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潘菊云于2015年8月5日向格兰菲公司移交了2015年1月至7月的记账凭证、2015年1月至7月明细账、总账、往来账、余额表以及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等财务物品。
原审审理中,就劳务费的标准,潘菊云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复印件1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说明表复印件1份、核定征收企业基础信息表复印件1份、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利润表复印件1份、总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应缴增值税明细表复印件1份、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潘菊云为格兰菲公司做账至2015年7月,且格兰菲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采取代征形式。2、行业收费标准1份,证明潘菊云的收费依据。其中企业如果是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代理记账每月费用为300元,查账征收的,每月费用为500元。如为企业代理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版网上纳税申报、认证,每月费用为100元。潘菊云每月为格兰菲公司提供的兼职会计服务就包括上述代理记账和网上申报两项。格兰菲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标准不是物价局的标准,而是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潘菊云、格兰菲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确认潘菊云、格兰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格兰菲公司是否需要向潘菊云支付兼职劳务报酬、潘菊云提供劳务的截止期限以及劳务报酬的标准。关于格兰菲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务报酬,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自2013年8月起,潘菊云为格兰菲公司提供了审核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以及网上纳税申报等劳务,格兰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至于格兰菲公司所述其与另案的法姬娜公司等四公司之间存在着人员混同、共同经营以及已通过法姬娜公司和高正公司向潘菊云支付劳务报酬等主张,格兰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格兰菲公司需向潘菊云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潘菊云提供劳务的截止期限,庭审中,格兰菲公司虽辩称潘菊云为格兰菲公司提供兼职服务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潘菊云、格兰菲公司双方在法院移交的财务物品中包含了格兰菲公司2015年6月、7月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往来账、余额表等财务账册,足以证明潘菊云为格兰菲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应至2015年7月止。由于格兰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潘菊云兼职期间,即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故潘菊云要求格兰菲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内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格兰菲公司应支付潘菊云劳务报酬的标准,法院认为,潘菊云、格兰菲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格兰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菊云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7,200元。
原审判决后,潘菊云不服,上诉认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劳务报酬计算的期间没有异议,上诉仅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每月的劳务报酬的数额有异议。根据潘菊云在原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供的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潘菊云的劳务报酬。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格兰菲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菊云、格兰菲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由格兰菲公司支付潘菊云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务报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菊云上诉对原审法院计算劳务报酬的标准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潘菊云未对其与格兰菲公司之间具体约定的劳务报酬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仅提供了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行业收费标准,依据该行业收费标准难以认定潘菊云与格兰菲公司之间就潘菊云提供劳务所约定的报酬,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潘菊云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菊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菊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