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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诉高雪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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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玉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邓健,男,生于1990年10月。
  被告高雪宏,男,生于1971年3月。
  原告邓健诉被告高雪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辉霞、被告高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与我定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 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一个月试用期支付工资为3000元。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为3500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劳务费41500元,截止合同到期被告只付11500元劳务费给我,剩余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欠30000元欠条一张。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30000元劳务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机,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500元,被告付给原告其中11500元,下欠的3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开挖机,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1年12月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及时付清了此间的全部劳务费。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间所欠的劳务费30000元却一直未及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下欠30000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800元,车费300元,共311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800元和车费300元。所欠劳务费30000元,认可并同意支付,请求被告宽限还款时间至2012年年底,再予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当庭给付一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书写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雪宏偿还原告邓健劳务费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高雪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艳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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