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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芬与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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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芬,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慰礼,总经理。 
  上诉人邓国芬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上诉人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国芬于2014年5月4日至荣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做六休一,荣云公司对邓国芬实施人工考勤。邓国芬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邓国芬于2015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云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元、2015年4月11日在浦东开荒的加班工资(含地铁费)13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做垃圾房)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以邓国芬不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邓国芬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荣云公司支付:1、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按照2,500元/月计算);2、2015年4月11日休息日去浦东开荒的加班工资120元、交通费12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做垃圾房的延时加班工资15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邓国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证明荣云公司仅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发放了上月2014年5月工资1,560元、于2014年8月4日转账发放了2014年7月工资2,752元、于2014年12月29日发放了2014年11月工资2,5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了2015年2月工资2,752元,其他月份的工资荣云公司均未予发放。荣云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除2015年3月、4月工资未予发放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荣云公司为了避税,有时候采用现金发放的形式,其他员工也有这种情况,若荣云公司一直未给邓国芬发放工资,邓国芬早就已经向荣云公司进行主张了,不可能等到邓国芬离职后才来主张。
  2、赵荣华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邓国芬2014年5月4日进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止”,证明邓国芬在荣云公司的工作时间。荣云公司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无异议,邓国芬夫妇和子女当时至大楼的开发商处闹事,开发商要求荣云公司解决好此事,故荣云公司为邓国芬出具了该份说明。
  3、2015年4月考勤卡,证明邓国芬2015年4月27日也至荣云公司上班了,早上忘记打卡直到10:00多才想起来打卡,所以打晚了,下午荣云公司就让邓国芬离开了。荣云公司对上述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24日以及之前的考勤记录均是真实的,但2015年4月27日邓国芬至荣云公司并非上班,而是带着家人来闹。
  原审法院审理中,荣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正面是对邓国芬工作天数的统计,背面是对邓国芬工资的计算,考勤和计算工资都是陈小梅做的,每次考勤记录都会给邓国芬核对,邓国芬在看过考勤记录以及计算的工资后均会在正面的“本人签名”处签名确认。邓国芬每多做一天就按照84元(1,820元/21.75)支付。因邓国芬、荣云公司产生纠纷,故荣云公司未来得及支付邓国芬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故邓国芬2015年4月的日工资按照93元/天计算。邓国芬对考勤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每个月的考勤记录都是邓国芬本人签字的,但是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过背面的工资计算的部分,邓国芬也没有领取过现金。邓国芬认为,根据考勤表显示邓国芬于2015年3月共计出勤28天,其中26天应计算为2,500元,另外2天应当按照84元/天的两倍计算为336元,再加上2015年3月21日的补助36元,故2015年3月工资应为2,872元。2015年4月,邓国芬共计出勤20天,其中3天为休息日,故邓国芬2015年4月工资应为93元/天×17天+93元/天×3天×2倍=2,139元。针对邓国芬提出的2015年3月、4月的劳动报酬金额,荣云公司表示邓国芬多做一天只能按照日工资的一倍计算,虽不认可邓国芬的计算方式,但现同意按照邓国芬计算的金额予以支付。
  2、荣云公司负责人赵荣华自行制作的账目记录,其中显示2014年6月23日,邓国芬因家中有急事向荣云公司预支1,000元,由邓国芬本人签字。荣云公司表示邓国芬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荣云公司借款荣云公司都没有拒绝,当然不会不支付邓国芬工资。邓国芬对该账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向荣云公司预支过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荣云公司申请陈小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小梅表示和邓国芬是老乡,家里住得很近。6年前证人经朋友介绍至荣云公司担任领班,负责考勤、计算工资等。邓国芬经其他老乡介绍后找到了证人,之后就到荣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关于邓国芬的工资,打了四次卡,其他的都是发现金的,邓国芬拿了现金之后推说都是老乡,很熟悉,不需要再签收了。每个月的考勤表都需要经过邓国芬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背面有工资计算的内容,邓国芬都看过,之后才签字,然后证人才把现金交给邓国芬。有时候邓国芬表示家里有事情(比如儿子结婚等)需要用钱要求预支,证人就拿自己的钱先垫付,等到发工资的时候荣云公司就将邓国芬和证人的工资一并打入证人的银行卡中。证人表示其可以用人格担保,荣云公司已经将该发的工资全都发给了邓国芬,邓国芬所述的未发工资并非事实。邓国芬对证人陈小梅系其老乡,家里相距不远并无异议,但表示对其发表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小梅系荣云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足为信。邓国芬入职时一直都有银行卡,荣云公司除了打卡之外并未为邓国芬发放过现金。
  上述事实,有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邓国芬、荣云公司对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务关系系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邓国芬要求荣云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荣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邓国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故邓国芬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邓国芬主张自2014年5月4日进入荣云公司工作以来,荣云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过四笔劳动报酬,其余均未发放。荣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5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以及陈小梅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邓国芬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看到过背面的工资计算内容,对陈小梅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是由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邓国芬表示荣云公司仅为其发放了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2月工资,但在邓国芬工作近一年的时间里,其并未向荣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且邓国芬亦自认荣云公司每个月都会与其核对考勤记录并由其签名确认,故邓国芬关于荣云公司除打卡之外从未支付过其工资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邓国芬和陈小梅是老乡,邓国芬亦是经过陈小梅介绍进入荣云公司工作,而陈小梅负责荣云公司的考勤以及工资计算,故陈小梅所述的将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邓国芬并且未留有签名的说法,符合熟人间处事的常理,陈小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邓国芬劳动报酬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对邓国芬要求荣云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荣云公司同意按照邓国芬主张的2015年3月2,872元以及2015年4月2,139元支付其该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荣云公司同意支付邓国芬2015年4月11日休息日前往浦东开荒的劳动报酬120元以及交通费12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国芬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共计5,011元;二、上海荣云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国芬2015年4月11日劳动报酬以及交通费共计132元;三、对邓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国芬上诉称:其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荣云公司做保洁员,月工资2,500元。公司仅发放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2月工资,其余工资均未发放。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没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也从未让陈小梅代发过工资。荣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账目记录可以证明公司确实存在以现金形式发放钱款的情况,但都会要求签字。其从未向公司预支过1,000元现金,其签字领取的1,000元现金是公司补发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考勤表上的签字为邓国芬本人所签,但其从未签收过陈小梅以现金形式代发的工资。邓国芬认为其已提供劳务,但公司却仅支付了其四个月工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并改判荣云公司支付:1、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2、2015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0元。
  被上诉人荣云公司辩称:公司有保洁员七名。邓国芬系于2014年4月入职,其与其中五人是陈小梅同乡。员工工资通常是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员工。但有部分时候,因为客户项目结款不及时,荣云公司会在收到客户结款后将陈小梅等人的工资一并打入陈小梅的银行卡,再由陈小梅发给其他几个人。公司为了方便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要求员工都办理新韩银行卡,陈小梅与其他几个员工的工资卡都是新韩银行卡,同行转账不需要收取手续费,所以陈小梅在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后也会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资转给其他员工。因邓国芬未办理新韩银行卡,其只有农业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话要收取手续费,故每次陈小梅在将工资转给其他员工的同时会提取现金再支付给邓国芬。因陈小梅与邓国芬是同乡平时关系好,所以没有让邓国芬签收。荣云公司认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有转账记录、员工的证言等可以证实。荣云公司原审时提供的签收记录簿是员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各类费用领用现金的签收记录。邓国芬于2014年6月23日向公司借款1,000元,邓国芬也确认并签字,公司既然可以因特殊情况借款给邓国芬,就不可能拖欠其几个月工资不付。综上,要求驳回邓国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荣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陈小梅、陈德琴、王兴梅、方仁菊等四人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新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了新韩银行上海分行浦西支行业务专用章)。荣云公司称:邓国芬主张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几个月,陈小梅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都有相应的公司将员工工资转入陈小梅银行账户的记录,也有陈小梅将员工当月工资分别转入其他四名员工的账户以及同时提取现金的记录,提取现金就是用于支付邓国芬工资。荣云公司通过上述员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司发放工资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公司已足额支付员工工资。2、陈小梅、陈德琴、王兴梅、方仁菊等四人签名的证明书,内容均为荣云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通过现金或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公司不存在未发放员工工资情况。
  邓国芬对银行明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为荣云公司提供劳务,理应由荣云公司支付其工资,陈小梅是公司员工,不可能支付其工资。邓国芬对员工的证明书,认为这些证明书都由公司员工出具,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荣云公司提出原审时公司代理人赵荣华提供的签收记录簿是员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各类费用领用现金的签收记录,邓国芬于2014年6月23日向公司借款1,000元,邓国芬也确认并签字,公司既然可以因特殊情况借款给邓国芬,就不可能拖欠其几个月工资不付。邓国芬先否认预支过这1,000元钱。在法院再次询问后,先是沉默,后表示2014年6月26日,荣云公司只转账发给其1,560元,少了1,000元,陈小梅跟其讲因其没有做满一个月,所以扣了1,000元。其表示自己做满了一个月,问了老板后,老板以现金形式补发了,其签了字的。
  本院认为,邓国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向荣云公司提供劳务,荣云公司据此支付其报酬,双方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及支付报酬的过程中双方均应诚实守信。现邓国芬主张荣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的对价,对此提供了仅有四个月工资打卡记录的银行明细记录。而荣云公司为反驳邓国芬的主张提供了陈小梅及其他员工的银行明细记录和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员工的工资并非每次都由公司转账给员工,有时亦是通过陈小梅发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首先,荣云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除了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发放员工工资外,还通过转款给陈小梅,由陈小梅代发工资的方式发放员工工资。邓国芬以其仅收到公司账户发放的四个月工资为由主张其他月份的工资公司均未发放,缺乏依据。其次,从荣云公司提供的陈小梅及其他员工的银行明细记录显示,邓国芬主张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的几个月,陈小梅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都有公司将员工工资转入陈小梅银行账户的记录,也有陈小梅将员工当月工资分别转入其他四名员工的账户以及同时提取现金的记录。上述证据亦足以证实,荣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再次,荣云公司提供的员工证言,虽上述员工均为荣云公司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他们的证言和银行明细记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最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邓国芬确认每月都在考勤上签字确认,而考勤记录就是为了计算工资所用。邓国芬主张的拖欠工资月份分散于已打卡发放工资的月份之间,其每月确认考勤后又未收到工资,也不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同时,邓国芬与丈夫来沪打工,结合其经济状况,在荣云公司担任清洁工近一年的时间里不关注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工资情况,难以令人置信。另,邓国芬关于工资问题前后陈述多次矛盾,原审时其虽称因为一直不查账,后来才发现公司只付过其四个月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其却称2014年6月份发工资时,公司扣了1,000元,在其提出后,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发了1,000元。如其所述属实,那么其原所称一直不查账的主张显然不成立。此外,原审庭审时其陈述,因为2014年5月没有做完整,所以工资1,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邓国芬又称5月份其是做完整的,公司给其的1,000元是补工资差额的。从荣云公司提供的1,000元的签收记录及邓国芬前后矛盾的陈述看,邓国芬的相关主张亦难以让人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理由充分,符合逻辑,判断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荣云公司未支付邓国芬2015年3、4月工资,现其同意按照邓国芬主张的2015年3月2,872元以及2015年4月2,139元支付该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及2015年4月11日休息日前往浦东开荒的劳动报酬120元以及交通费1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邓国芬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国芬负担,上诉人邓国芬申请减免诉讼费,本院准许减免诉讼费人民币40元,减免后上诉人邓国芬应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利余

 

审 判 长  乔蓓华
审 判 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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