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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婧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人… 来源:天津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501号恒华大厦1-809。组织机构代码08656981-1
  法定代表人汪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婧燃,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婧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阳,被告(反诉原告)王婧燃之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演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提供的http://YY.com平台下进行演艺,且约定合作期内如被告在除原告平台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型平台演艺即为根本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以提高被告的演艺人气,但在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不按时在合同约定的平台进行演艺,并且在其他网站平台公开进行收费演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对原告的其他签约演艺人员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劳务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2、原、被告签订合同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资料2张,证明被告去其他网络平台直播;4、被告微博网页打印件1页,证明事项同证据3;5、委托公证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6、被告YY聊天记录2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被告还可以继续在原告平台直播;7、被告微博文章2页,证明被告认同去其他平台演艺直播是需要原告同意的;8、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账明细9页,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劳务费;9、YY网站平台账户充值明细5页,证明原告为提升被告人气所投入的部分资金;10、网络推广委托合同1份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百度搜索引擎推广所花费的费用;11、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为被告制作的高端相册1本及挂毯1个,实际制作相册为30个,挂毯50个,是为了宣传被告年度比赛的赛前造势推广活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费用;12、被告获得2014年年度最佳女新人第五名名次打印件2页,证明由于原告前期的投入,被告获得了相关的表演名次;13、证人薛某、苏某证言2份,证明原告公司为推广被告所付出的努力,证人参与、见证过公司为被告所做的推广及见面会,还证明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也进行过演艺活动。被告王婧燃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劳务合同;被告没有违反演艺劳务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起诉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超出法定违约金的限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具体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王婧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YY登录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8月10日王婧燃已无法登录原告提供的YY帐号进行直播,重新申请帐号在原告举报后又被关闭。
  反诉原告王婧燃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网络演艺平台,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仅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平台中进行演艺达到相应时长和收入后反诉被告给予劳务报酬及相应提成。自2015年8月10日起反诉被告私自关闭了反诉原告的YY网络演艺平台账号并禁止反诉原告重新注册并演艺,且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演艺工资10000元。  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5704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工资10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王婧燃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在其他平台是义演,不收取报酬,主要是为了增加其他平台的主播数量;2、银行账户流水11页,证明反诉原告每月平均收入58658元,还证明反诉被告实际拖欠工资10000元。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婧燃系演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中旬达成演艺劳务合意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负责向被告(乙方)提供甲方平台(即YY语音网络平台,直播表演账号事先由原告办理注册手续设立)才艺表演机会,甲方是乙方在甲方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的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甲方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乙方应赔偿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一个名称为“来疯”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后,遂于2015年8月10日自行关闭了被告在YY语音平台的表演账号,并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前期劳务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的月平均直播演艺劳务报酬为58568元,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拖欠被告劳务费10000元。双方就劳务合同解除等后续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0、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证人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本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的演艺劳务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YY平台进行了演艺直播活动,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月均58568元的演艺劳务费。关于被告是否擅自在YY平台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问题,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后双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YY聊天记录、被告的个人微博记录等资料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对比、分析后,认定被告擅自在“来疯”网络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活动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做出关闭被告表演的YY平台账户应属无奈,并无不妥,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诉与反诉中均涉及的解除劳务合同之主张,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表示同意解除,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涉案劳务合同,本院亦不表异议,依法准予。
  关于原告在本诉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出资制作的相册、挂毯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为推广被告所支出的大量费用,虽然碍于客观现实情况,原告无法提供准确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但涉案劳务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综合考虑原告前期对被告直播人气提升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自己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是义演,且是在业余时间进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对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纠纷前被告提供了演艺活动,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劳务费支付给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婧燃于2014年7月签订的劳务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王婧燃赔偿原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损失30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王婧燃劳务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婧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诉部分),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王婧燃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7元(反诉部分),由反诉原告王婧燃负担1900元,由反诉被告天津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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