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小东门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秉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小东门支行因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小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苏钰、王秉晨、被上诉人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青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持卡人,2010年5月11日黄青在工行小东门支行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工行小东门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月4日12时,黄青用该卡消费时发现余额不足。当日下午13时许,黄青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路派出所报警,称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发现黄青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3日分别通过ATM机转账和现金取款的方式被他人取走22,600元,损失22,671元。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黄青银行卡被盗刷22,671元,经审查犯罪地在广东省湛江市,决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管辖。黄青以银行未尽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与工行小东门支行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工行小东门支行赔偿黄青存款损失22,600元;2、工行小东门支行返还黄青手续费71元;3、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小东门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青在工行小东门支行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工行小东门支行向黄青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青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并正确使用密码。工行小东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开通或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工行小东门支行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黄青将银行卡交与他人,或泄漏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所致。即工行小东门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黄青在使用该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黄青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交易发生时黄青并未离开上海,对此事实工行小东门支行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工行小东门支行所称,黄青不能证明银行卡一直在身边一节,因黄青报警时携带了该银行卡,故工行小东门支行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安机关移送通知书来看,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广东湛江,黄青则一直在上海。从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与黄青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及黄青报案的时间,涉案交易应为伪卡交易。工行小东门支行作为发卡行,对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黄青银行卡内存款损失,系工行小东门支行作为发行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黄青称工行小东门支行未尽保证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要求工行小东门支行赔偿黄青存款损失,并承担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工行小东门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青22,600元;二、工行小东门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青手续费71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0元,由工行小东门支行负担。
原审判决后,工行小东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银行卡发生的ATM交易是在广东省湛江市,黄青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向警方报案的材料,其中没有任何警方侦查意见佐证银行卡系被案外的犯罪分子盗用的事实,黄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并非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持银行卡异地所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没有依据。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保密是持卡人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本案中黄青银行卡密码被泄露系其保管不当而引起,黄青存有过错责任,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工行小东门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青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青承担。
黄青答辩称:黄青报案时是持银行卡去的,报案回执可看出银行卡被盗刷是在广东湛江,黄青单位上班的电子刷卡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黄青未离开过上海,且现在也不能确定犯罪分子是通过密码盗取了银行卡中的存款。因此,工行小东门支行对黄青存入的款项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工行小东门支行提供了黄青账户交易明细,载明XXXXXXXXXXXXXXXX****账号,于2014年1月3日在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XXX号自助银行,通过ATM转账20,000元至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手续费为45元;通过ATM取款2,600元,手续费为26元。对此,黄青没有异议,确认为被盗刷的款项。
本院认为,黄青在工行小东门支行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系建立了双方储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恪守履行,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系争款项被异地转账、提现以及此后黄青及时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黄青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转账、提现的行为当属伪卡交易的事实。公安机关亦受理了该刑事案件的报案,虽侦查工作尚未有结果,但并不影响黄青依据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向工行小东门支行主张资金损失的赔偿。而工行小东门支行认为系争银行卡内的资金被异地转账、提款,不能排除黄青泄露密码因素,黄青方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行小东门支行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黄青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黄青银行卡密码即推定黄青存有过错,而工行小东门支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黄青过错所致。相反,银行对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才是此类盗用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黄青已完成了系争款项被盗刷的基本举证责任,并基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求工行小东门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工行小东门支行理应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非法占有该资金损失的犯罪分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工行小东门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小东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