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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彦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洛… 来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霍彦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彦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昌,行长。

  上诉人霍彦杰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霍彦杰,被上诉人交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霍彦杰在被告交行洛阳分行关林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600830006338857,并开通网上银行。原告霍彦杰于2015年1月24日在该卡上存入11000元,2015年1月25日中午12时18分至2O分的三分钟内,原告霍彦杰收到三次被告客服95559的手机短信,提示该卡在泉州自助设备被分三次取现共计109OO元,收取手续费54.5元。当时原告身处洛阳,就立即赶往被告的柜台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的******确系异地取款。原告霍彦杰遂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报案。该所当日受理此案,并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原告将卡上剩余82元全部取出。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取出的认识不一致,原告具状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954.5元及损失155.5元(损失自2015年1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5月2日,之后产生的损失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彦杰在被告交行洛阳分行处开卡并存款及该卡被盗取l0900元及被告收取手续54.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的原告的存款是通过电话银行预约无卡取现,属持卡人(原告)有意或无意的大量泄漏个人信息、密码,导致手机卡被复制,或者原告自己通过手机预约后将取款信息告知他人,致使取款人完成交易,持卡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刑事侦查尚未终结,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被盗取,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彦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8元由原告霍彦杰承担。

  上诉人霍彦杰上诉称:原审认定个人信息有误,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应依法撤销原审的判决并改判。一、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通过电话银行无卡取现业务取走该笔款项的,其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上诉人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相关取款信息泄露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开通过电话银行业务。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加以推断后确认,这种推断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被盗刷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资金安全及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其应该对上诉人的账号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应该承担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上诉人取走卡内余额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足以证明银行卡在自己手里,更加印证了系该卡被盗刷导致存款被取走。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答辩称:第一,就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个人信息的问题,一审原告起诉时个人信息就不明确,如果一审法院判决中个人信息有误,应当出具补正裁定。第二,上诉人所述的举证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给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电话预约ATM无卡取现,此过程不需要使用银行卡,但需要使用在银行捆绑的手机号,以及相关密码才能实现,该信息全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对信息的泄露,上诉人责无旁贷,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霍彦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刑事侦查尚未终结,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被盗取,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根据交通银行电话银行无卡预约取现规则,该操作必须同时使用网银注册手机号、查询密码、预约验证码、交易密码方可完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网银注册手机号被复制,亦未提交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未在该笔无卡预约业务时间段内拨打过95559交行客服电话。故,根据证据规则,综合考量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更为合理有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霍彦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娜

审判员 周艺军

代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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