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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石家庄市… 来源: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齐蕾。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

  负责人:刘玲玲,行长。

  原告齐蕾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0的******,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雅清支行办理了修改密码业务。2013年8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60×××62银行卡内的235万元转入在被告处办理的62×××20******内。存入后,原告一直未对该笔存款进行过支取操作,2015年5月份原告持银行卡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存入的235万元被人以网银的方式转支。原告除办理修改密码业务外,从未办理过网银等其他业务。被告依法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储蓄款235万元整,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齐蕾由60×××62卡内直接转入6217865000000811420卡内235万元整,都是中国银行的卡。

  2、中国银行雅清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信息变更/销户申请表、修改密码的回执单,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对6217865000000811420卡密码进行了修改。

  3、6217865000000811420号卡一张,证明该卡是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一直自己合法持有。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从雅清行向广安行转款及修改密码是正常的业务,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储蓄款无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开户手续及绑定动态口令牌服务凭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时被告已经为其办理了全部的开卡手续,开卡过程中无任何违规之处,且原告本人也认可了与中国银行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明确了银行卡、交易密码完成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所有银行系统中显示的交易均为原告本人交易,交易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

  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在历史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名下广安卡的所有交易均为正常交易,并无异常。(2)证实了原告所称的235万元款项是在其关联账户内流转,首先在证据第九页2013年8月22日显示跨行卡号90×××31向原告名下的雅清卡中转款225.8万元,第十页显示2013年8月25日原告将其雅清行卡帐下235万元转到了原告名下广安卡中,第十一页显示转款第二天8月26日原告将其广安卡下刚收到的23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回了最初给其打款的90×××31的卡中,在同一天原告又从其广安卡中将51.7万元转至尾号2310名为潘云峰的中行账户下(证据14页),潘云峰在收到原告转来的51.7万元后,于当日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转至给原告打款的90×××31账户中。第9页2013年8月23日另一个跨行账号90×××71向原告雅清行卡中转过2.4万元。证据14页与原告有关联的潘云峰账户中2013年9月17日向该跨行账号90×××71转款1万元,而这笔款项的来源是从2013年9月16日跨行账号90×××31转给潘云峰的9万元。证实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是在自己关联账户中频繁流转,而对于资金的流转,原告也是很清楚的,也进一步证实了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从银行角度说是正常的。证据11页2013年8月26日原告从广安支行转账的4万元进入了自己雅清支行的账户中,第10页显示26日当天原告将4万元取现,证实了原告在8月26日就是本人进行的相关操作。

  3、联网核查日志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办理开户手续及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告已经进行了联网核查,上述业务为原告本人办理。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证明被告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双方约定需共同遵守的电子银行章程,其中第9条的规定证实证据2银行系统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就是原告正常交易的合法有效凭据。

  5、行政印章说明,证明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行的规定,被告不再使用原有广安街支行的印章,对外统一使用裕华支行的印章。

  原告质证意见:。

  1、关于证据1中,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该单据中的客户签字不是齐蕾本人签字,第三页书写字迹部分不是齐蕾个人签写,手机号码也不是齐蕾个人的。齐蕾本人当时并未办理电子银行服务项目,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都画了对勾,但是齐蕾本人没有办理该业务。第四页、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第八页,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8页中齐蕾的名字均不是齐蕾本人签署的。办理个人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也不是齐蕾的身份证号。

  2、证据2中9、10页是真实合法的,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将该卡的235万元转入了广安行卡中;第十一页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交易记录原告并不知道,因为原告并未在银行办理网上银行及动态口令牌的业务。第十二页及第十三页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原告将235万元存入广安行卡后没有进行过交易。第十四页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广安支行的卡存入235万元后未进行操作,若被告认为与潘云峰有关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五页、第十六页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有照片应提供当时办业务的照片。第17页无异议。

  3、证据4是格式性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中第五条也恰恰证实了办理有关业务应到银行现场亲自办理。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存在被盗刷和盗取或违规划扣的情形,被告调取的涉案卡交易记录显示,所有交易均为正常交易,相反在被告调查原告的交易资金轨迹时,发现原告所称的所谓损失的235万元,其实是在自己所关联的几个账户中来回转存,原告将款项左手出,右手进,无任何实际损失,却要求银行返还储蓄款的责任,主观目的就不是善意的,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2、原告称235万元存入广安行卡后一直未进行支取操作,但通过被告查询,原告在转款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8月26日就从广安行卡中转款4万元至原告名下的雅清行卡中,并于当天将4万元取现。原告声称从未办理电子网银业务,但被告调取的2013年8月24日原告开户资料,清楚显示原告在开户时即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3、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银行应防止个人储蓄存款被划扣这项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存款,但交易记录显示本案涉及的235万元并未被任何机构划扣,而是正常转账交易,依据原被告在办理银行卡开户手续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4日原告齐蕾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0(帐号10×××05)的******,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雅清支行办理了修改密码业务,同日,将自己60×××62(帐号10×××20)银行卡内的235万元转入在被告处办理的62×××20******内。原告称,存款存入后一直未进行过支取操作,2015年5月持银行卡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其存入的235万元被人以网银的方式转支,原告除办理修改密码业务外,从未办理过网银等其他业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帐号为10×××05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8月25日,存入1笔235万元,2013年8月26日存入5笔,共计4.01万元,同日转出6笔,共计204.01万元,2013年8月28日转出1笔35万元。至此,共计转出239.01万元,其中4万元通过自动柜员机转到原告另一帐户内,其余235.01万元均通过网银转出。此后,原告帐户除存入利息外无其他交易。

  原告称未办理过网上银行开通手续,并对被告所举银行开户及绑定动态口令牌手续中所有齐蕾签字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将鉴别齐蕾签字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齐蕾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所举2013年8月24日、26日开户及绑定动态口令牌手续中,齐蕾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开卡时所有手续都是其亲自办理的,动态口令牌没有办过;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附上鉴定人的执业证,形式上有瑕疵,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齐蕾持有且使用银行卡,并修改过此卡的密码,因此办理银行卡时对其签名应是明知的,齐蕾称开卡的手续均由其办理,应由其提交开卡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开户手续,被告接收并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随即成立,被告依法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储蓄资金安全以及存取自由。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收到动态口令牌,故不能认定原告存款235.01万元经网上银行转出系原告本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他人以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原告存款流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广安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蕾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万元,减半收取1.28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志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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