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受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晴峰。
上诉人秦受恩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樑,被上诉人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受恩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4年10月8日,秦受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51元。
原审审理中,秦受恩提交退休返聘协议、员工工资结算清单、退休证、完税证明,旨在证明三翔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此外,秦受恩还陈述,退休返聘协议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约定月工资数额,如有请假(包括事假),只要请假手续合法均不扣工资,除此之外还有按照实际出勤支付的饭贴7元/天;2014年8月15日,三翔公司向秦受恩出具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确认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三翔公司未支付工资,但是相应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三翔公司已经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工资结算清单由办公室主任郝某某出具,2013年11月之前的工资三翔公司已经正常足额支付。经质证,三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秦受恩所述属实。
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分别向案外人赵某某、郝某某询问情况。案外人赵某某陈述如下:其与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有协议,约定其是三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秦受恩等人都是从之前的公司跟着其到三翔公司工作,2008年起因三翔公司土地冻结致使无法取得银行贷款,2010年起三翔公司正式停产,2011年及2012年逐步清退员工,留有30名不到员工看守厂区,后来又将厂房出租给他人;近两年是每3个月支付一次工资或生活费,资金来源是租金,2008年起至目前为止,三翔公司每月都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金额在2,000元至4,000元,而工资结算单上是拖欠的工资差额;三翔公司的公章在郝某某处保管,人事部由郝某某负责,副总经理骆秉琮则全权负责,他们比较清楚情况;其要求秦受恩等人到法院起诉的,其也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5万余元,三翔公司现负债3亿元,其现在就是考虑以动迁款支付外面欠款,包括员工工资,而设备则另外再投入生产。
案外人郝某某陈述如下:其在三翔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和行政工作,现担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7月起负责人事和行政工作,现三翔公司的公章由其看管,秦受恩等人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都是2011年8月1日重新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是与老板赵某某商议后出具的,金额由李碗新(另案原告)计算;2011年7月起三翔公司接近停产,2013年4月起偶尔做些小单子,所以留了不到30名员工,做了半年左右就结束了,后就安排年轻人晚上值班,退休人员是不值班的;2013年、2014年期间,三翔公司有支付工资,但支付的是2013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工资支付到2011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未支付;三翔公司拖欠其的工资是在仲裁委调解解决的,还调解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办理了退工,但随后其又与三翔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秦受恩等人根据三翔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要求三翔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欠款,而三翔公司对于秦受恩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暂时无力支付相应款项。三翔公司于2009年、2010年期间停止经营后,现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而三翔公司在诉讼中对欠薪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双方之间虽然无任何争议,但鉴于三翔公司目前的状况,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尚不能直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无法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认可就简单确认三翔公司需向秦受恩支付工资结算清单上的工资金额,也即双方的陈述(包括月工资数额、工作内容等)还需要有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方可采信,同时还应当对秦受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
秦受恩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至三翔公司工作,与三翔公司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的履行应当奉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秦受恩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三翔公司提供劳务后,三翔公司才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秦受恩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中约定秦受恩的工作岗位是机修部门,工作内容是维护厂区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但三翔公司自2010年起即停产,之后又将厂房出租他人、设备闲置,秦受恩向三翔公司提供劳务的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无法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同秦受恩在三翔公司长期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下,继续一如既往的在为三翔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首先,秦受恩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而确认的是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拖欠工资情况,三翔公司在秦受恩未提供2014年9月劳务的情况下即出具相应的欠款单,显然过于草率、缺乏慎重性。第二,从案外人赵某某及郝某某的陈述看,秦受恩认可两人的身份,但对于三翔公司是否支付过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即秦受恩主张的是工资差额还是工资,以及上述期间秦受恩等人是否为三翔公司提供过劳务,两人的陈述与秦受恩的陈述亦不一致。第三,根据秦受恩提交的完税证明,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秦受恩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收入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由三翔公司依法申报。根据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个人所得税是属于劳务报酬的一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是取得劳务报酬收入,根据三翔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秦受恩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可以判断三翔公司已经支付秦受恩相应月份的劳务报酬。秦受恩等人再行主张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期间的劳务报酬,缺乏依据。综合本案情况分析及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对秦受恩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及退休返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秦受恩等人主张的三翔公司拖欠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秦受恩要求三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受恩要求被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1,85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受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受恩在三翔公司停产后并未停止向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并不是一停产就撤走所有员工,而是保留一定的员工以维持公司停产后的后续工作。三翔公司根据其公司规定程序,以公司实际可支付能力为基础,向秦受恩出具了一份员工工资结算清单。此结算清单既是三翔公司对于其无法支付到期工资的一种预期,又是对于秦受恩工作的一种肯定,该结算清单的出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对于秦受恩提供劳务的事实应予认定。秦受恩与三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受恩与三翔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秦受恩能提供三翔公司其他员工(未退休人员)的证人证言来证明三翔公司拖欠包括秦受恩在内的七名员工(退休人员)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秦受恩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翔公司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一方所述均为事实,三翔公司对上诉人一方原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三翔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履行债务,希望通过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对于证据形成情况的陈述、证据形成的时间与内容、三翔公司停产至今、厂房出租等现状、利害关系人关于系争工资性质及支付情况的不同表述、相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情况等,对于秦受恩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及退休返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的理由作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据此对秦受恩等人主张三翔公司拖欠相应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秦受恩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获三翔公司确认,三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可证明秦受恩所述属实。秦受恩的上述证据主张及上诉意见,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秦受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上诉人秦受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