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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乳品有限公司诉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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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3143号

  原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川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树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原告上海某某乳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诉被告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原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不应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A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

  原告B公司诉称,被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不应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B公司不予对原告A公司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树某某辩称,被告工伤十级,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不同意两原告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退休养老人员。2009年6月2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同日,原告A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B公司工作,担任B公司门店理货员。2009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0年1月20日,被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9年1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B公司。被告已将鉴定费350元、医药费1027元(其中自费140元)票据交予原告A公司。2010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一次性十级伤残补助金21396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医药费1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护理费、营养费17830元。2010年5月14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847号裁决书作出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十级伤残补助金19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原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A公司应凭票据为被告报销工伤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87元,原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裁决。两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A公司与原告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约定,派遣劳动者在甲方(B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A公司),并由乙方报安全生产检查部门,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员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性质、过程、原因及责任作出分析判断和书面处理意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B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系退休人员,故应由两原告依照实施办法规定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A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原告A公司与被告对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十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因工致残十级,原告A公司应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A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B公司派遣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B公司对被告的工伤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A公司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B公司要求判决不承担上述赔偿款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树某某一次性十级伤残补助金19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合计人民币36212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树某某工伤鉴定费350元、医药费887元,合计人民币1237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乳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A乡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二款工伤保险待遇37449元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A乡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曰良

                                                  书  记  员    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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