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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无因管理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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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葆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卓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美娣。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葆达。
  原审被告张轶。 
  上诉人马永芳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贤,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徐卓群、侯美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葆达,原审被告张轶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与张轶、马永芳就上海市真金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因案外人起诉张轶、马永芳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所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月17日,经张轶的债权人黄宪平同意,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通过法院代张轶向黄宪平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万元,随后黄宪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所涉房屋的查封。2013年3月11日,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与张轶、马永芳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轶、马永芳应办理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为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共同共有。2013年3月14日,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在上海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所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名下。现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认为张轶、马永芳理应支付所代付的13万元,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轶、马永芳向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支付1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在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张轶、马永芳的房屋因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为办理过户手续而代张轶、马永芳清偿了13万元的债务,该清偿行为虽未经张轶、马永芳同意,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也无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但现因张轶、马永芳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物,故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代为清偿之行为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也使张轶、马永芳对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的违约情形得以消除,同时张轶的债权人黄宪平未拒绝代为清偿,故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在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张轶偿付。现张轶、马永芳同意共同承担法律义务,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张轶、马永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卓群、徐葆达、侯美娣支付130,000元。
  马永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轶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应由马永芳共同偿还,本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3万元系代张轶还债,与马永芳无关,故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马永芳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徐葆达、徐卓群、侯美娣共同辩称,因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为能让张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代张轶向法院支付了两笔13万元,帮助张轶解封,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两笔13万元中的一笔系买房尾款,另一笔系无因管理。张轶所欠债务发生在与马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永芳应当共同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张轶辩称,本案系争债务不应由马永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张轶个人偿还。同意马永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葆达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交纳13万元,徐葆达另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交纳13万元。该节事实有徐葆达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轶所欠徐葆达的债务系马永芳与张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马永芳应与张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马永芳所称该笔债务系张轶的个人债务,马永芳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可对抗张轶的债权人的事由,故马永芳拒绝与张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马永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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