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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董乙与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董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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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审被告董丙。
  上诉人董甲、董乙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甲、董乙、董丙均系章A(1929年12月7日出生)之女。章A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董甲、董乙因动迁纠纷将章A留置在上海市大境路XXX号街道办事处,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南公司)只好将章A送至上海市黄浦区兴林老年公寓暂住,并垫付相应费用。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8月止,锦南公司为章A支付了托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元、护理费12,980元、伙食气垫床扦脚尿裤等7,263元,合计30,143元。
  锦南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董甲、董乙将其年近九旬高龄的母亲章A弃留在大境路XXX号处。虽经有关各方对董甲、董乙作了大量工作,要求将其老母领回,但董甲、董乙不予理睬。锦南公司根据章A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将章A送至上海市黄浦区兴林老年公寓暂住,并垫付相应费用。此后,居委会与锦南公司等做了董甲、董乙的工作,要求董甲、董乙将章A领回,照顾好章A的生活,但董甲、董乙仍不予以理会。截止原审起诉时,锦南公司为章A正常生活和治疗等,共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0,143元。锦南公司认为董甲、董乙与董丙均有照顾、赡养其母章A的法定义务,而锦南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董甲、董乙与董丙因锦南公司垫付其母亲正常生活及治疗费用而受益,且章A没有可供其支配的财产,故起诉要求董甲、董乙与董丙共同偿付30,1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董甲、董乙与董丙系章A的子女,对章A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锦南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照料章A的日常生活。由于董甲、董乙与董丙未尽法定赡养义务,照料章A的日常生活,而由锦南公司出资照料章A的日常生活。董甲、董乙与董丙因锦南公司支付其母亲日常生活费用而受益。现锦南公司起诉受益人即董甲、董乙与董丙,主体并无不当。董甲、董乙与董丙认为锦南公司起诉其属被告主体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锦南公司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董甲、董乙与董丙偿付因照料章A日常生活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锦南公司要求董甲、董乙与董丙支付因照料章A日常生活所支出30,14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董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董甲、董乙、董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30,143元。
  原审判决后,董甲与董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将章A送入老年公寓的不是锦南公司,而是豫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锦南公司是根据街道办的意见才将章A接走,董甲此时已被街道办送至青浦,根本不可能将章A留置在街道办,既然章A是街道办送入老年公寓,那么相应费用也应当由街道办来承担;2、尽管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由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但养老机构与****方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否则对于实际费用的约定无从考证,对于锦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上诉人不予认可;3、锦南公司提起诉讼时,章A老人尚健在,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直接将其子女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属于程序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南公司辩称:2010年10月6日,锦南公司是在上诉人一走了之的情况下,才将滞留的章A老人送入老年公寓。当时的考虑是既然上诉人作为老人的子女都可以不管,那么由锦南公司来管,但是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善意的,对上诉人也是有益的,至于合同的形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后,向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书面陈述,“在2个月后找到母亲要求带回被拒,但我们还天天去照顾母亲,还遭到监视”。上述事实有上诉状为证。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应当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为他人管理事务;(3)无法律上之义务;(4)管理事务有利于被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对章A老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但在章A老人被留置在街道办后,被上诉人依然将章A送入了老年公寓,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而赡养老人是董甲、董乙、董丙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由董甲、董乙、董丙偿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在章A去世后已不复存在,且并无证据证明章A养老金账户内的资金生前由其本人持有和支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60元、二审判决书送达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董甲、董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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