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应诉认为,其向丁某借款2万元属实,但不应偿还王某垫付的款项。理由是:王某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己也没有委托王某替自己偿还借款,所以王某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借款,对自己不应享有追偿权。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不是保证人,对李某不享有追偿权,但王某替李某还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李某的利益,且李某与丁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王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李某便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
本案王某向李某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追偿之债,而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追偿之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就第三人的过错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行为人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民法上的追偿权只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且该事务系他人法定的义务。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合伙、连带责任或保证关系而产生,所以不适用民事追偿的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是无因管理之债。首先,王某作为李某2万元借款的介绍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李某应尽的还款责任,也即系李某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次,王某的行为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即王某代替李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李某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具有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再次,王某代替李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最后,王某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体现了互助精神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因此,本案适用无因管理之债,王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