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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

编辑:陆家豪,…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清偿代位,改变了之前主要通过相应法理来裁判的司法实践困境,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一个全新的条文,应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陆家豪博士研究生在《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一文中,从利益平衡角度梳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通过学说整理、结合域外法发展作出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于《民法典》背景下的解释论。

 

一、当事人意思的三方博弈机制

(一)意定代位制度的类推适用

通过类推将意定清偿代位制度引入《民法典》第524条。理由在于:第一,立法者没有对意定代位案型设定适用规则,构成“开放型”漏洞,而相对于回归制定法原则,类推在漏洞填补层面是更优方案。第二,意定清偿代位不仅与法定清偿代位之事实构成具有类似性,而且二者都彰显第三人为了自利而产生的他利性,故在第三人具有基于清偿而生的代位之意思时,在法律适用中对二者应作相同评价。第三,即使法律上否认意定代位清偿的制度安排,当事人仍可通过债权转让来达到与意定转让类似的效果。

由于意定清偿代位的高度自由性,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应作一定的制度限制。参照法定清偿代位中“合法利益”所发挥的安全阀功能,可以通过准用债权转让对抗要件来实现对债务人保护。另外,由于意定代位与法定代位之间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适用关系,第三人自可决定其依何种规定为给付,倘无明确意见,则需通过解释来推测其给付意思。

(二)三方意思的取与舍

在第三人清偿代位场合下,第三人清偿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是否享有异议权?债权人是否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这都涉及三方当事人意思博弈问题,涉及三方当事人意思的取舍。

在意定清偿代位中,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实质上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反对第三人进行清偿代位,其才不能清偿代位。而我国法上一是就此问题无明文规定,二是于意定清偿代位场合,第三人提供的清偿原则上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此时债权人具有决定权。而在法定清偿代位的场合下,本身的制度目的就是无须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时,第三人构成有效的清偿并且因为清偿而取得代位权。

 

二、“合法利益”的狭义理解

对于“合法利益”的理解,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就前端控制与后端控制做综合考量,前端控制即“合法利益”的控制,而后端控制则为对第三人追偿权的设置。如果后端控制的配套措施到位,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为周全,则前端控制即对“合法利益”可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即原则上仅囊括正当的经济上的利益,而排除精神利益尤其是亲属关系的范畴。而如果后端控制的配套措施阙如,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为薄弱,则需要对前端控制即“合法利益”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即囊括了任何合乎法律的利益(包括一切物质及非物质利益)。

在我国法上,第三人求偿权的问题本身可以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基于法定债权移转已经享有选择权,其并无通过扩张“合法利益”的意涵来进一步对第三人进行过度保护之必要。应对“合法利益”采狭义理解。其包括物上保证人、担保不动产的受让人、同一不动产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等,但对于利于租地上的建筑物的承租人对于租地租金之清偿,应当认为具有合法利益。这套理论对实践中未来可能发生的新案型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

另外,原则上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不包含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因为此两种人自己也负有该债务,故此其所为之清偿,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但此两种人所为的清偿也会产生“清偿而生的代位”,所以将他们包含在“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中。增强《民法典》第524条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700条之间的体系关联。

 

三、第三人清偿代位场合下的债权人保护

(一)部分代位问题的顺位劣后说之肯定

是否允许第三人进行部分代位,以及允许后会发生何种法律效果,例如在抵押权场合,是否要考虑担保物权本身的不可分性,都需要通过解释论作业来逐一考察。就此,在比较法上存在顺位劣后说与准共有说的交锋。依顺位劣后说,倘清偿人仅为一部分清偿,则在就该债权之担保物权取偿时,其因此受让之部分债权的清偿顺位应后于该债权人在该笔债权中其余尚未受偿之部分。

与顺位劣后说相反,修正前的《日本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对债权之部分代位清偿时,“代位人依其清偿之额度与债权人共同行使权利”是针对清偿人清偿部分债权额时的规定。即,债权及抵押权按清偿比例转移至保证人一方。此时,代位人不仅在其范围内可单独行使抵押权,且与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抵押权人不仅被迫处分担保物,且这违反了担保物权不可分的性质,明显有害于债权人利益。故我国《民法典》第524条在部分清偿代位的场合亦应采取顺位劣后说而非准共有说。

(二)法定债权移转视角下债权人不利地位的禁止:与《民法典》第700条但书的体系衔接

《德国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都规定了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但《民法典》第524条却并未将该规定付诸明文。而我国《民法典》上并不是不存在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但书的规定。在《民法典》第700条中的但书部分规定了“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所生法定债权移转的体现。

《民法典》第700条在逻辑上存在两种解释可能:第一种是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条款仅在保证人清偿代位的场合存在,而在其他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情形下不存在;第二种是基于法典之体系功能,通过个别类推适用,将保证人清偿代位中的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条款从一般意义上适用于《民法典》第524条的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而保证相较于其他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情形,其并不具有于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特殊性,且通行的第三人清偿代位之制度意旨,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身为应有之义。故应当在一般意义上将债权人不利地位之禁止适用于整个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

另外,在当事人另有禁止转让特约的场合。由于债权让与禁令并不涉及普遍保护的问题,故违反债权让与特约使其生相对无效的效果,并不会与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存在水火不容之对抗关系。但是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在非金钱债权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此时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借第三人清偿代位而规避特约,则法律上不应允许,此时应当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约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此为法律体系所生特约可对抗第三人的例外。

 

四、结语

第三人清偿代位是《民法典》规定的全新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要焕发生命力,离不开学说与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在当事人意思存在三方博弈的样态下,通过解释引入意定代位制度扩张了第524条的辐射效力。而在三方意思的博弈下,于意定清偿代位中,此时债权人具有决定权。在法定清偿代位的场合下,则无须考虑债权人抑或债务人意思。在我国法上,对于“合法利益”应当作狭义解释而非广义解释。在部分清偿代位场合下,应当采取顺位劣后说的立场,摈弃准共有说。《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清偿代位发生法定债权移转的法律后果,该后果基于体系效应应当将《民法典》第700条但书中的“债权人不利地位变更之禁止条款”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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