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对于具体的违约金将会做出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将会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则会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并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对于该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以及怎样调整?笔者通过本文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已失效,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对有关违约金的调整规则未作出新的具体的规定之前,在实务中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时仍可以参照适用。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宜随意介入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并予以否定。
一方面,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会本着避免负重大法律责任风险的原则审慎地商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必要时还会委托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合同内容进行把关。特别是对于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违约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通常也都会进行充分的评估,对于该部分内容自身是否能够承受在签订合同之前做出充分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因此,对于经过合同各方当事人审慎思考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严格遵守,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被司法机关轻易否定,这与法律的谦抑性不符。
另一方面,当确实需要对合同违约金进行调整时,比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格式合同情形,在格式合同中或者某些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基于提供合同文本一方的强势地位,另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双方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协商。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内容中对接受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较重,而对提供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较轻,在该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在必要时可以对违约责任予以适当的调整。在调整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各方的交易地位以及市场惯例、违约方的出发点等等,综合考虑确定恰当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