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订地,同时约定双方因为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但也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在实际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实际的签署地点与约定的签署地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关于合同的签订地点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失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民法典》对于约定签署地点与实际签署地点不一致的情形该怎样认定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认为,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之前,实务中仍可以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精神予以处理。即约定的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地点不符,发生争议时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对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笔者在此也建议合同当事人,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签订地的,签署合同时实际签订地尽量与约定的签订地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