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认定
认证即审核认定证据,是指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就是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使审判人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识,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进而对案情作出有根据、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结论。
审核认定证据是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重要活动,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审核认定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在不断进行的,如前所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证据的收集,常常是相伴进行的,但就认识过程来看,审核认定证据毕竟是进入到了理性认识阶段,是认识活动的高级阶段,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正是在不断的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核认定证据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审判人员如何审查核实证据,以及依照什么样的事实作出裁判,一直是依“客观真实”的原则来确定证明标准和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为了保证依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仅要求当事人为此而不断地收集、提出证据,同时法院也不得不花大量时间和精力收集调查证据,其结果不仅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上依然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反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法官也因过多地收集调查证据而在审核认定证据时难免先入为主,影响了程序的公正。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有人认为“法律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是相对“客观真实”而言的,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视为真实的标准。在证明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讲就应当是真实的。这种事实是经过审判人员认定的,在其内心形成确信的事实。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非对立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立法以及司法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在诉讼中,“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但在特定的条件下,人对于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该事实的原貌。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依照诉讼程序以及所掌握的证据来进行的,这就必然要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因此,诉讼中所达到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这是符合民事诉讼以及诉讼证明的客观规律的。
确定“法律真实”的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协调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其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证明的任务完成,其主张能够成立;反之,若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法院将依照证明责任作出裁判。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必须考虑证明标准这个重要因素。如果证据充分,案件事实的真伪得到了证明,那么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达到了证明标准,而且案件事实达到或接近了“客观真实”,法院即可判该当事人胜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法院依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客观真实”并未实现,但由于依法已达到了“法律真实”,法院可判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胜诉。
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亦称证据的适格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前提。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书证的采纳应以原件借条的原始笔迹优先,而采纳副本首先要证明原件存在过。在提供原件为已不可能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疑点给予合理说明,才可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58条规定说明,辨认、质问、辩论、询问等方式或许能够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多数情况下,存疑书证仍不能被认定,或者虽送交鉴定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仍无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给出明确的结论时,法庭应排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