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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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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股东为李某、殷某某和宗某某三人,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66弄某号楼。2007年5月起,某某公司以汉诺威名义向贝某某公司购买木材,贝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间19次将某某公司所购木材送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66弄某号楼。19张出库单的提货单位中18张为“汉诺威”,1张为“捷捷”,某某公司方签收人为侯某某、陈某某,另王某和殷某某各签收一次。该段期间所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为665,106.47元。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间,某某公司又12次向贝某某公司购买木材,相应出库单的提货单位为“某某”,货款计570,247.30元。以上总计价款1,235,353.77元。贝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开具给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5,000元、95,011元,2008年4月28日又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7,675.20元。某某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至2008年5月8日,共支付696,739元,其中通过某某公司账户于2007年9月10日、11月7日、2008年3月24日各付至贝某某公司账户5万元、2008年5月8日付至贝某某公司账户4万元,合计19万元;2007年10月30日、2008年2月19日各支付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由江义等个人账户汇至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账户406,739元。另外,贝某某公司表示折让8,367.47元。2008年5月15日,双方就应付货款进行确认和协商,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和某某公司经理宗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至2008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累计应付贝某某公司货款530,247.30元,并列明了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12日所发生的每笔交易的应收货款金额,其中9笔货款与某某公司认可的9笔业务相同。2008年11月7日,某某公司通过个人帐户付给安某9万元,余款未付。贝某某公司曾于2009年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宗某某支付货款440,247.03元和利息18,214元,该院审理后认为贝某某公司未与宗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贝某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除某某公司认可之外的供货是属于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还是贝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汉诺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交易惯例,就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均是口头协议,未签书面合同。贝某某公司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将木材等货物送至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虽然贝某某公司出库单上列提货单位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这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已开始与贝某某公司业务往来有关。反观某某公司的付款亦存在形式多样、比较随意的情况。根据贝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其与宗某某的还款协议,已形成证据链,即可以认定贝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某某公司辩称宗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宗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经理兼股东,某某公司没有告知过贝某某公司宗某某被免职、已经离开某某公司,贝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宗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与贝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所列欠款明细大部分与某某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宗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某某公司承受,故某某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某某公司认为贝某某公司供货给汉诺威公司而非某某公司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即某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我国存在汉诺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境外汉诺威公司授权江义在某某公司同一经营地址经营,并在该地址上没有汉诺威公司标识,故难以认定。更何况,某某公司对货物作了签收。某某公司辩称代签,理由是苍白的,因为如果确系代签,应当由汉诺威公司出面澄清。部分货款由江义支付,江义仅是代表某某公司付款,属于职务行为,并不表示贝某某公司与江义或汉诺威公司另有业务。综上,某某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清价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贝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40,247.03元;二、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贝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214元。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6.92元,由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某公司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4月12日间收到贝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已全部结清相应货款;2、2007年5月至10月间出库单上列提货单位为“汉诺威”、“捷捷”的货物,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且“汉诺威”、“捷捷”与某某公司非同一主体,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货款;3、2008年5月15日宗某某与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宗某某的个人行为,其无权代理公司,且该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故协议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某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贝某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贝某某公司以口头约定并通过交易习惯进行木材买卖,即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争为合同标的的具体数量问题,对此当事人双方提供了相关的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两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均不能还原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交易的数额。而就贝某某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宗某某与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名为还款协议,实则对帐明细。两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熟知两公司之间往来货物的情况,了解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且其为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与公司经营盈亏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管其是否经公司授权,亦或其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其出面进行对帐具有合理性,其对往来货物数量的核对及应付货款的确认应为有效。而某某公司认为宗某某所签还款协议属个人行为、存有恶意并与某某公司无关,但没有提供足以印证的相关依据,且即便宗某某作为股东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在无法证实贝某某公司与其相互串通的前提下,亦不能作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结合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确认某某公司存在结欠贝某某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6.92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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