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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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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倩,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府谷县庙沟门镇宏盛煤矿。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庙沟门镇祁家沙焉村。
  负责人:余海军,该单位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府谷县庙沟门镇砖场梁东泰煤矿。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庙沟门镇梁村。
  负责人:余海军,该单位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海军。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海)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庙沟门镇宏盛煤矿(以下简称宏盛煤矿)、府谷县庙沟门镇砖场梁东泰煤矿(以下简称梁东泰煤矿)、余海军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函(2010)214号《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其中规定:一、原则同意《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审批的请示》;二、具体整合方案中,榆林市部分:对神木县中鸡镇朱家沟等54个地方小煤矿采取搬迁置换的办法进行资源整合,设置刘家沟等7个整合区,以彻底解决与国有大矿的“楼上楼”、越界开采等安全生产问题;将宏盛煤矿等6个煤矿采矿权与府谷县庙哈孤地区勘查等3个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设置4个整合区;三、在2010年年底前务必完成矿区范围的划定工作。坚决打击借整合之机进行炒卖、炒买矿产资源或矿业权。对列入搬迁置换的煤矿整合区,必须由国有企业控股;对参与整合的非煤矿山,在划定范围后,确因资金等原因导致主体发生变化的(引入股东股权比例超过50%的),需重新变更划定矿区范围主体;在取得采矿权后,如主体变化,须按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在该批复附件中,有《榆林市煤炭资源整合一览表》,其中第15、16、17项标示为“H8矿区”,矿业权人名称分别为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府谷县涌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涌鑫矿业),与涌鑫矿业相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标注为“府谷县庙哈孤地区勘查”,该H8矿区的整合类别标注为“采与探”,并随后列明了具体的整合矿区范围的坐标点。
  2011年1月26日,中艺华海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中艺华海参与投资“H8整合矿区”,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负责完成“H8整合矿区”的整合工作,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努力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完成新公司的整合预核准批准手续。如果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不能在三十日内完成预核准批准手续,应按照中艺华海已经实际投入的投资金额所占比例向中艺华海分配红利。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保证中艺华海在整合后的矿区中持有35.5%的股权。中艺华海投资总额共计人民币3.5亿元;前期投资款为人民币1.75亿元(包括前期合作保证金2000万元),待全部整合工作完成后,中艺华海再支付余下投资款。中艺华海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2月17日支付了前期投资款人民币1.75亿元。一审庭审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称,2011年7月、9月、11月向中艺华海支付了700万元的红利。中艺华海称,700万元的红利已经收到。另查明,2013年6月份,涌鑫矿业就H8整合矿区整合方案已经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批复同意涌鑫矿业在整合矿区不参股、不管理、受补偿的整合方案。H8矿区整合的三方主体均具备了整合上报、工商注册的条件。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EMS书面告知中艺华海,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携带公司印鉴等相关手续,派人前往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处办理预核准批准以及工商注册等手续,并支付投资余款。中艺华海在庭审中称,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通过EMS书面告函并未收到,并称中艺华海发给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催告函已给对方合理期限,对方还是没有履行,现在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召开了H8、H9整合区域协调会,经协调涌鑫矿业同意不参与两个矿区的经营,也不参股;由两个整合主体对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致函中艺华海,“由于现已具备新企业整合上报、注册条件。望贵公司按照投资协议,携带贵公司印鉴等相关手续,派人前来我处办理注册手续。”中艺华海未作答复,庭审中称未收到函件,但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出具了邮局妥投的证据。
  2013年10月9日,中艺华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延迟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以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1、解除中艺华海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之间的《投资合作合同书》;2、判令由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75亿元以及相应利息29433298.6元;3、由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承担所有诉讼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艺华海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中艺华海是收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股权的合作投资,还是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为设立新矿投资3.5亿占新矿35.5%股权性质的合作投资;二、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一、关于中艺华海是收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股权的合作投资,还是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为设立新矿投资的问题。依据双方《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来看,中艺华海应是收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股权性质的一种合作投资而非设立新矿的一种投资。合同第一部分的名称是投资的煤矿,该部分第(一)条约定:甲方(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同意乙方(中艺华海)参与陕西省宏盛煤矿和梁东泰煤矿的投资,乙方的投资占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投资的35.5%,乙方同意投资。该部分第(二)条约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10)21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之规定,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及府谷县庙哈孤地区勘查将作为H8整合矿区进行整合,乙方投资的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自然过渡为H8整合矿区,H8整合矿区整合完成后的矿区面积以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证照为准。H8号整合矿区完成整合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完成整合后矿区的35.5%股权。从以上约定看,中艺华海是基于先收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的股权,继而享有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为整合主体的,整合后扩大采矿面积新矿的35.5%股权,双方并不是为设立新矿而各自独立进行投资的一种行为。该合同第三部分的名称是投资分红,该部分第(三)条约定:自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期投资款之日起,甲方应当努力在30日完成新公司的整合预核准批准手续。如果未能在30日内完成,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已经实际投入的金额所占有的投资比例向乙方分配红利。该约定明确了未整合完成前,中艺华海应在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享有实际投资比例的分红,再一次明确了中艺华海在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享有的法律地位。双方在实际履行当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煤矿未关闭前亦是按照中艺华海对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实际投资比例给予中艺华海700万元的分红。因此,中艺华海依据合同约定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支付的1.75亿元,是收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股权性质的款项。中艺华海关于支付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款项是设立新矿的投资,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无权处分的诉讼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中艺华海认为其支付了1.75亿元后,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迟迟不能完成整合工作,使其在新设公司中取得35.5%股权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没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合并设立新公司,否则构成违约的条款。双方仅约定:甲方应当努力在30日完成新公司的整合预核准批准手续。如果未能在30日内完成,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已经实际投入的金额所占有的投资比例向乙方分配红利,可见双方是希望尽快完成整合设立新公司,但也预见到整合煤矿并非是由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完全主观可控的行为,它涉及到整合区域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及政府的协调等因素,对此双方是明知的。双方在缔约时,对于整合区域内涌鑫矿业是否在未来新煤矿中参股并不能确定是知道的,这体现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款中的约定。而与涌鑫矿业的协调谈判耗时长短并非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所能决定,因此,由于这些不可预见性因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最后整合期限和设立新公司的时间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双方的本意。中艺华海关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未能按期完成整合煤矿构成违约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案中,中艺华海亦未能提供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无法完成整合设立新公司而构成根本违约的相关证据,对中艺华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艺华海认为其设立新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违约合同应予解除。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召开了H8、H9整合区域协调会,经协调涌鑫矿业同意不参与两个矿区的经营,也不参股;由两个整合主体对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致函中艺华海,“由于现已具备新企业整合上报、注册条件。望贵公司按照投资协议,携带贵公司印鉴等相关手续,派人前来我处办理注册手续。”中艺华海未作答复,庭审中称未收到函件,但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出具了邮局妥投的证据。现中艺华海要求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定的解除条件和理由。在目前众所周知煤炭市场低迷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中艺华海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之嫌,并且会导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煤矿关闭进行整合后不能以100%股份设立新公司,煤矿恢复开采困难,将会给各方造成损失,故中艺华海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艺华海关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艺华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00元,由中艺华海承担。
  中艺华海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没有将涌鑫矿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采信的重要证据《府谷县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协调会会议纪要》只有复印件。3、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函告中艺华海的邮件中艺华海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二、《投资合作合同书》实际上是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处分了第三人涌鑫矿业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系争合同有效,由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争合同也应判决解除。1、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延迟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不能取得涌鑫矿业的股权,也无法向中艺华海转移35.5%的新公司股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投资合作合同书》;判令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返还1.75亿投资款及相应利息。
  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共同答辩称:中艺华海不守信用,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无任何违约行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中艺华海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煤炭价格下跌,欲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2011年1月26日签约时榆林地区块煤的价格为840元/吨,沫煤价格为800元/吨。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发函提出解约时榆林地区块煤价格为540元/吨,沫煤为360-390元/吨。二、《投资合作合同书》从未约定过最后履行期限,中艺华海发函设定的15日期限不合理。中艺华海一方面拒绝派人和提供印鉴配合办理新公司登记手续,另一方面又要求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15日内单方完成设立新公司和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手续。在中艺华海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这些事项在法律程序上根本不可能仅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就能完成。三、履行《投资合作合同书》目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障碍,中艺华海上诉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不成立。四、涌鑫矿业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中艺华海投资购买的是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的股权,且涌鑫矿业已明确表示不参股新整合矿区,对涌鑫矿业的补偿费属新公司的对外债务。五、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府谷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和发给中艺华海要求派人办理注册手续的函件均是真实的。六、《投资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中艺华海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既提出解除合同又主张合同无效,不合逻辑。
  二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并标明“与原件一致”的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拟证明一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据二、证明煤炭价格的(2015)陕证民字第00226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艺华海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煤炭价格下跌,企图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全部转嫁商业风险;证据三、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宏盛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在此期间中艺华海曾派人参与煤矿管理并了解煤矿销售、分红、停产和关闭等情况。中艺华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对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证据二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煤炭价格与中艺华海提出解约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即工资表首页盖章这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附后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以工资停发来证明煤矿关闭是不成立的。
  二审期间,中艺华海先后向本院提出了七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这七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是:1、申请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调取余海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询问笔录、《陕西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2014)095号协查函所列问题的回复》、陕西省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查函的回复》。2、申请调取陕西省榆林市H8整合矿区应遵守的整合步骤以及整合进展的相关材料。3、申请向陕西省人民政府调取陕政函【2010】214号文件。4、申请调取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自2010年至今各年度的缴税资料、年度会计报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报告、年度资料与企业存续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所有文件。本院认为,中艺华海申请调查的上述证据属于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中艺华海的申请不予允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另查明,2013年6月份,涌鑫矿业就H8整合区整合方案,已经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的表述有误。H8矿区整合方案至今也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这里的批复内容实际上是指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局主持召开H8、H9整合矿区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即涌鑫矿业同意不参与两个矿区的经营,也不参股,由两个整合主体对其予以补偿的方案。2.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发出《催告履行通知函》,要求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在收到此函件后15日内完成政府文件规定的H8整合矿区的所有整合工作,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预核准手续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并将35.5%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否则中艺华海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3.2011年1月26日签约时榆林地区块煤的价格为840元/吨,沫煤价格为800元/吨。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发函提出解约时榆林地区块煤价格为540元/吨,沫煤为360-390元/吨。4.2011年2月17日,中艺华海支付了第一批投资款人民币1.75亿元之后,曾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派遣钱斌、倪同德、孙环怀、叶进和宫贺等人参与了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管理。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是否需发回重审;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中艺华海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否处分了案外人涌鑫矿业的合法权益导致该合同书无效;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违约致中艺华海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是否需发回重审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涌鑫公司是否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艺华海首先是投资购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的股权,以期获得整合矿区的主体资格,矿区整合完成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保证中艺华海在新公司中仍然持有35.5%的股权,矿区整合完成之前中艺华海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取红利。由于涌鑫矿业在中艺华海起诉之前经县政府协调已明确表示在整合矿区不经营、不参股,对涌鑫矿业的补偿只涉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或矿区整合后新公司对涌鑫矿业的债务问题。因此,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投资合作合同书》中承诺保证中艺华海在整合矿区后成立的新公司中享有35.5%股份的承诺并没有处分涌鑫矿业的权益,涌鑫矿业不具备本案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中艺华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复印件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府谷县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协调会会议纪要》只有复印件,一审程序中未出示原件,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即予认定确有不当,但二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提交了府谷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并注明“复印属实”的上述会议纪要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中艺华海提出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中艺华海是否收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2013年6月10日邮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中艺华海已经收到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函告中艺华海要求其派人办理矿区整合预核准手续邮件的事实并无不当。其一、现有证据表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正确写明了收件人的地址和收件人名称,且有邮政局妥投的证明,应推定中艺华海收到了该邮件。其二、对是否收到该邮件,中艺华海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中艺华海在一审庭审时主张没有收到这份邮件,即使收到该邮件也是空的。二审期间又称签收该邮件的人不是中艺华海员工。其三,至于函件的内容,如果收件方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邮件系其他函件,就应推定收件方收到的就是发件人所发邮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艺华海关于证据复印件和是否收到邮件的两项理由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而且,中艺华海关于证据复印件和是否收到邮件的上诉主张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证据复印件的瑕疵在二审中已经得到了纠正,一审法院推定中艺华海收到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所寄邮件并无不当。因此,中艺华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将该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中艺华海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否处分了案外人涌鑫矿业合法权益导致该合同书无效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艺华海和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涌鑫矿业在H8矿区享有部分探矿权的状态是明知的,对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有所安排,《投资合作合同书》第一部分投资的煤矿中第三项约定“如果府谷县涌鑫矿业公司对H8号整合矿区持有股权,甲方(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保证乙方(中艺华海)仍然持有整合完成后的H8号矿区的35.5%的股权”。2.从《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中艺华海投资的第一步是先通过投资获得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的股权取得H8矿区的整合主体资格。第二步是整合完成之后取得H8整合矿区新公司35.5%股权。由于对涌鑫矿业的探矿权没有进行评估,涌鑫矿业在整合矿区中的股权比例还不清楚。尽管中艺华海和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合作合同中双方约定、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保证中艺华海在整合矿区中持有35.5%的股权,但这项约定在没有征得涌鑫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就处分了涌鑫矿业权益还不明确。但即使这项约定处分了涌鑫矿业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合作合同仍然有效。3.该合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府谷县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协调会上,对涌鑫矿业不参与H8矿区经营和不参股、由整合主体对其给予合理补偿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对涌鑫矿业的补偿只涉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或整合后新公司的债务问题,不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合同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艺华海上诉主张《投资合作合同书》中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处分了第三人涌鑫矿业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违约致中艺华海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中艺华海上诉主张,即使系争合同有效,由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延迟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争合同也应判决解除。1.中艺华海要求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在收到催告函件后15日内完成新矿区整合工作,取得预核准手续并将35.5%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催告函要求的15天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一,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到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邮寄催告履行通知书,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中艺华海没有发送任何函件督促对方尽快办好相关手续,两年多没有办好的手续,中艺华海要求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15天内完成,未尽合理。整合新矿区并非是由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主观可控的行为,它涉及到整合区域其他权利人利益及政府协调等因素,对此中艺华海是明知的。其二,从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来看,该合同系持续履行合同。中艺华海在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占有35.5%的股份,整合文件上报和新公司成立以及与涌鑫矿业补偿协议谈判都需要中艺华海参与和配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矿区整合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申请县政府协调让涌鑫矿业退出整合矿区的经营和参股以及同涌鑫矿业的补偿谈判等等。其三,从投资合作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看,合同约定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应当努力在30日内完成新公司的整合预核准手续。如果未能在30日之内完成,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应当按照中艺华海已经实际投入的金额所占的投资比例向中艺华海分配红利。矿区整合要求先关闭,在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关闭前,中艺华海已经收到三个月的红利700万元并派遣相关人员参与了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管理。30日实际上是中艺华海允许资金只能有一个月的空闲期,其他时间要按照投资比例分红,亦即中艺华海对于难以在30日内办好新公司的相关手续是有预期的。2.中艺华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矿区整合不能继续进行以及新公司不能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中艺华海否认收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要求其来办理相关手续邮件的事实来看,中艺华海用行为表明拒绝配合办理预核准的相关手续,系中艺华海违约。因此,中艺华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中艺华海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正确。双方合作已经进行,中艺华海派人参与煤矿管理,且已有利润分配,其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可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并进行清算,如不能自行终止并清算,可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969元,共计2127938元,由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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