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毅与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毅,女,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6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毅与被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股份公司)、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贝集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被告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毅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贝股份公司向曾毅支付因其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计128636元;2、被告东贝集团公司对原告曾毅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贝股份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1999年7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告东贝集团公司为其控股股东。证券简称“东贝B股”,证券代码为900956。
被告东贝股份公司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原告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正是基于对其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东贝B股股票。
2014年9月10日,东贝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原告这才得知被告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处罚。证监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贝集团公司存在的主要违法事实是:一、东贝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黄石艾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艾博科技公司实际为东贝集团职工持股公司。2006年底,经东贝集团公司(含下属各子公司)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同意,决定由东贝集团公司全体员工入股,以信托方式组建艾博科技公司,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负责艾博科技公司的治理。目前,艾博科技公司三家子公司的管理层均为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成员。艾博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与东贝股份公司密切关联。2006年至2011年,东贝股份公司向艾博科技公司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1260.49万元、2978.13万元、1700.52万元、647.82万元、2361.61万元、2312.09万元;2006年至2011年,艾博科技公司向东贝股份公司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458.53万元、2.54亿元、2.30亿元、2.92亿元、4.44亿元、4.38亿元。东贝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交易,未在2006年、2007年年报中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2008年至2010年年报虽然有所披露,但不充分。二、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芜湖法瑞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西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法瑞西公司股东为37名自然人,均为东贝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法瑞西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接受芜湖经济开发区给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37人的股权奖励。该股权即芜湖经济开发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持有的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欧宝公司)35%股权。芜湖欧宝公司是东贝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0年法瑞西公司受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持有的芜湖欧宝公司35%的股权。东贝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0年年报、2009年至2011年临时报告,未披露法瑞西公司的股权结构或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也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公司的持股信息。2010年2月28日,法瑞西公司以977.36万元的价格受让东贝股份公司持有的黄石晨信光电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东贝股份公司对该交易事项未及时披露,仅在2010年年报中将该事项作为重大资产出售予以披露,未作为关联交易披露。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法给予东贝集团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是由股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原告认为,艾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是2006年10月17日。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关联关系应在2006年年报中进行披露,2006年年报的公告日是2007年3月20日,该日应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本院认为,证监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载明:东贝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交易,未在2006年、2007年年报中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2008年至2010年年报虽然有所披露,但不充分。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年报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临时报告的规定,关联关系应是年报披露的对象。本院认定2007年3月20日应是虚假陈述实施日。
2、关于计算损失的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原告认为,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3年1月24日,900956股票的换手率累计刚刚超过流通股数的100%,2013年1月24日应为基准日,基准价应为0.59美元/股。被告认为,基准日应是2013年1月24日,基准价是0.663美元/股。本院认为,双方对基准日的确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日为2013年1月24日,基准价为0.59美元/股。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东贝股份公司是一家以生产机械类股份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900956,证券简称为东贝B股,其控股股东为被告东贝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22日,《证券时报》上刊登《东贝B股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报道东贝股份公司存在隐瞒多项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当日,东贝股份公司针对上述报道发出《公告》,称公司董事会正在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做进一步的披露。特此公司股票停牌一天。2012年5月24日,东贝股份发布《与艾博科技公司关联交易的补充及更正公告》。
2012年7月2日,东贝股份公司发布公告称,2012年6月2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武汉稽查局《立案稽查通知书》,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该局对东贝股份公司及东贝集团公司进行立案稽查。
2014年8月18日证监会作出(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9月10日,东贝股份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控股股东东贝集团公司收到证监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为东贝集团公司存在主要的违法事实是:一、东贝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艾博科技公司实际为东贝集团公司职工持股公司。2006年底,经东贝集团公司(含下属各子公司)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同意,决定由东贝集团公司全体员工入股,以信托方式组建艾博科技公司,由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负责艾博科技公司的治理。目前,艾博科技公司三家子公司的管理层均为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成员。艾博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与东贝股份公司密切关联。2006年至2011年,东贝股份公司向艾博科技公司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1260.49万元、2978.13万元、1700.52万元、647.82万元、2361.61万元、2312.09万元;2006年至2011年,艾博科技公司向东贝股份公司销售商品的金额分别为458.53万元、2.54亿元、2.30亿元、2.92亿元、4.44亿元、4.38亿元。东贝股份公司未及时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交易,未在2006年、2007年年报中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2008年至2010年年报虽然有所披露,但不充分。二、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法瑞西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法瑞西公司股东为37名自然人,均为东贝集团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法瑞西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接受芜湖经济开发区给东贝集团公司管理层37人的股权奖励。该股权即芜湖经济开发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持有的芜湖欧宝公司35%股权。芜湖欧宝公司是东贝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0年法瑞西公司受让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持有的芜湖欧宝公司35%的股权。东贝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0年年报、2009年至2011年临时报告,未披露法瑞西公司的股权结构或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也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公司的持股信息。2010年2月28日,法瑞西公司以977.36万元的价格受让东贝股份公司持有的黄石晨信光电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东贝股份公司对该交易事项未及时披露,仅在2010年年报中将该事项作为重大资产出售予以披露,未作为关联交易披露。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控股股东东贝集团公司没有如实将上述信息向东贝集团公司报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鉴于以上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1、责令东贝集团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百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3、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朱金明等3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是中国及全球股市跌幅巨大的两年,上证综指从2007年10月创出最高点6124点之后,一路下跌。截至2008年年底美国三大股指均跌回10年前的水平,中国内地的上证综指和深成指双双创历史最大年跌幅。中国香港恒生指数创历史最大点数年跌幅,创34年最大百分比跌幅。股市的暴跌是全球性的,而非局部的。中国股市的跌幅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大跌的原因有外部原因也有内部原因。外部原因主要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导致经济金融市场的动荡和萧条,直接影响了全球的经济状况。内部原因主要是国内通货压力巨大,国家实现货币从紧政策及股改产生的限售股解禁等因素,中国经济受到巨大影响,导致了股市的下跌。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曾毅提交的交易记录,曾毅于2007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先后分10次购入900956股票共计28400股,成交均价1.271美元/股。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前,曾毅多次买进和卖出900956股票并盈利。基准日后也有买卖该股票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和确定投资者合理损失范围的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问题;2、关于被告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及确定投资者合理损失范围的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年报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临时报告的规定,关联关系应是年报披露的对象。东贝股份公司公布2006年年度报告的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故本案首次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
2011年12月22日,《证券时报》发布消息称《东贝B股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2011年12月22日是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自揭露日后,东贝B股股票至2013年1月24日交易换手率达到可流通股的100%,2013年1月24日即为确定投资者合理损失范围的基准日,期间东贝B股股票交易平均价格(基准价)为0.59美元/股。
二、关于被告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要符合传统民事侵权的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认定东贝集团公司、东贝股份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且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证监会作出的(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控股股东东贝集团公司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东贝集团公司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即有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法条还对重大事件进行了列举规定。从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来看,东贝股份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也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公司的持股信息。该行为的披露义务人虽然受到了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像其他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投资者会造成重大误导。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原告曾毅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不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从虚假陈述实施日及揭露日前后十日的东贝B股的股价及成交量对比表可以看出,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东贝B股的交易量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见附件1、《虚假陈述实施日及揭露日前后十日的东贝B股的股价及成交量对比表》)。
(二)本案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而本案中,股票的下跌是市场风险造成,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投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一方面,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来看,所谓证券市场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为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2007年至2008年是中国及全球股市跌幅巨大的两年,上证综指从2007年10月创出最高点6124点之后,一路下跌。截至2008年年底美国三大股指均跌回10年前的水平,中国内地的上证综指和深成指双双创历史最大年跌幅。中国香港恒生指数创历史最大点数年跌幅,创34年最大百分比跌幅。股市的暴跌是全球性的,而非局部的。中国股市的跌幅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大跌的原因有外部原因也有内部原因。外部原因主要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导致经济金融市场的动荡和萧条,直接影响了全球的经济状况。内部原因主要是内通货压力巨大,国家实现货币从紧政策及股改产生的限售股解禁等因素,中国经济受到巨大影响。上述因素导致了股市的下跌,属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本案中,曾毅于2007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先后分10次购入900956股票共计28400股,成交均价1.271美元/股。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前,曾毅也多次买进和卖出900956股票并盈利。基准日后也有买卖该股票的行为。可见,虚假陈述行为与市场风险不无关联,与曾毅买入股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另一方面,从各项指数比较分析(见附件2股指分析表),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持续了四年多的时间(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2日),经历了2007年和2008年的普跌,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上证综指跌幅27.9%、工业类指数跌幅23.5%,东贝B股跌幅14.3%,与各项指数趋向一致。只是和上证B股有所背离。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上证综指涨幅5.3%、上证B股涨幅25.9%、工业类指数涨幅1%,东贝B股涨幅48.9%,在揭露日,该股票不跌反而上涨,揭露日到基准日长达一年之久,没有出现恐慌性抛售和暴跌的情形。可见,原告曾毅作为投资者,其买卖股票的行为并未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行为是一个自甘风险行为,证券市场风险应由曾毅自行承担。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案中,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同年9月10日,东贝股份公司向外发布公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是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虽然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但在诉讼前的2016年9月8日,曾毅向本院及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邮寄律师函、起诉状等材料,还向地址为sto×××@donper.com邮箱发过律师函,应视为曾毅向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东贝股份公司、东贝集团公司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公司、法瑞西公司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及未披露法瑞西公司对芜湖欧宝公司的持股信息,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但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不具有重大性。原告买入东贝股份公司股票并持有,且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了突发的、大幅的波动,存在系统性风险因素,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投资行为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损失是由股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而不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曾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由原告曾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