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文晴与应佳卿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裘文晴,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佳卿,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诉人裘文晴因与被申诉人应佳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沪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张1出庭。申诉人裘文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阿玲,被申诉人应佳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智豪、王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具备钱款交付,而且要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仅凭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的形成及内容有违常理。借款合同签订后,裘文晴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系受胁迫签订该借款合同,虽然公安机关未立案,但刑事案件立案与否并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是否受胁迫的评价标准。从借款合同的形式来看,贷款人为裘文晴,借款人为应佳卿,内容为应佳卿向裘文晴借款。虽然应佳卿辩解系笔误,但采取如此不负责任的态度签订1,7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巨额借款合同,显然有违常理。二、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即2012年12月17日,应佳卿便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总队)报案,其并未以存在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裘文晴返还借款,而是称“裘文晴与张某2勾结对其实施诈骗”,将其与裘文晴及张某2三人的关系描述为“开展短借业务,由应佳卿提供资金,由裘文晴利用工作便利对所寻找的客户性质进行判断”。其次,应佳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钱款,包括2012年5月1日转账的92万元,应佳卿直接从张某2处受让该笔债权后,已向案外人胡某1等人另案提起诉讼。如果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佳卿应当向裘文晴主张全部款项,或从裘文晴处受让债权。故二审判决认定应佳卿与裘文晴就系争钱款达成借款合意缺乏法律依据。
申诉人裘文晴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应佳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合同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借款合同内容相互矛盾,系其受胁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经侦总队在应佳卿报案后所作的一系列询问笔录、涉案资金的流向以及应佳卿直接起诉案外人胡某1等人的事实都表明:其与应佳卿及案外人张某2系三人合作将涉案资金用于对外短借业务,涉案资金的性质不因借款合同而发生变化。三、应佳卿所主张的1,343万元借款中有17万元是归还其投入的筹建上海佳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的注册资金,该17万元不应计入借款金额;还有案外人高某1所借的100万元已直接偿还给应佳卿,该100万元未在借款金额中扣除。
应佳卿辩称,一、借款合同系裘文晴起草,虽然贷款人、借款人写错,但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是应佳卿借款给裘文晴,且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后裘文晴曾多次向应佳卿出具过各笔借款的小借条。应佳卿借款给裘文晴是基于对当时裘文晴为招商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故不能因贷款人、借款人写错或借款金额巨大而否定借款合同效力。二、裘文晴称借款合同系受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裘文晴报案时间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相差一个多月不合常理,且公安机关未对裘文晴报案立案。三、经侦总队在应佳卿报案后所作的一系列询问笔录上提到的合作放贷关系已经因借款合同的签订而转变为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的借款关系。四、应佳卿直接起诉案外人胡某1是因裘文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佳卿直接受让并代为行使该债权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五、裘文晴称应佳卿已收到案外人高某1的还款100万元没有依据;佳荣公司注册资金17万元已经转账还给裘文晴。
应佳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裘文晴向应佳卿返还借款本金1,10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二、裘文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应佳卿与裘文晴签订委托协议备忘录约定:应佳卿自即日起委托裘文晴资金增值保值相关事务管理事宜,裘文晴承诺会用在银行多年的操作经验,为应佳卿资金达到100%安全保障,并且有不低于15%每年的增值回报。裘文晴同时承担资金用途及流向的审核及监管责任。如发生一切相应损失,由裘文晴承担损失和后果。
2012年4月26日起应佳卿通过网上银行陆续向裘文晴账户汇款1,343万元,同时裘文晴也陆续向应佳卿账户汇款3,139,070元。
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曾签订过借款金额为1,7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形成存在争议。
2012年12月17日应佳卿向经侦总队反映有关裘文晴与张某2勾结对其实施诈骗。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应佳卿将其与裘文晴及张某2三人的关系描述为:开展短借业务,由应佳卿提供资金,由裘文晴利用工作便利对所寻找的客户性质进行判断,张某2负责与短借的客户签订相关协议,办理抵押手续,资金划转等跑腿工作。短借利息应佳卿先得2%,剩余利息三人平分。应佳卿也确实收到过借款利息。有关借条、借款协议的事实应佳卿如此陈述:裘文晴之前出具过几次借条给应佳卿,直到应佳卿全部出资后,裘文晴出具了一份标的为1,700余万元的借款协议。应佳卿还承认2012年7月初补写过借条。对于还款金额,应佳卿称:2012年6月15日收到18万元、17日收到15万元、18日收到80万元,另外高某1借款后归还过100万元,利息约70万元至80万元,欠款人胡某1的房产过户给应佳卿,价值约100万元。张某2在公安机关将三人的关系陈述为:2012年4月,三人一起商谈成立佳荣公司对外从事短借业务,应佳卿担任法人,分工为应佳卿出资,裘文晴和张某2在外寻找客户并负责具体操作。裘文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应佳卿、张某2上述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2012年4月30日,裘文晴与案外人姜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裘文晴、应佳卿、张某2三人成立一家投资公司,由于裘文晴工作性质原因不便兼职,经与姜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一、姜某某代替裘文晴担任投资公司名誉股东;二、工商注册资金由姜某某分担部分全由裘文晴承担支付;三、姜某某原则上不参与公司工作,也不承担责任,以及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2012年5月28日,佳荣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应佳卿,股东为姜某某出资16.7万元、应佳卿出资16.7万元、张某2出资16.6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
2013年应佳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1、徐某某、胡某2迁出应佳卿所有的本市东沟六村XXX号XXX室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5号]。2013年应佳卿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返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上述两案均是张某2借款给两案被告,然后将债权转让给应佳卿。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佳卿要求裘文晴归还借款本金1,10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应佳卿要求裘文晴支付借款本金1,104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应佳卿负担。
应佳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一审判决,在查清双方法律关系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裘文晴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裘文晴根据其与案外人张某2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称,自2012年4月26日起,其在收到应佳卿的转账钱款后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张某2账户汇款1,309万元。张某2对裘文晴向其转账的情况予以认可。二、2012年8月28日,裘文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7月15日被应佳卿逼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三、裘文晴与应佳卿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同时,张某2与裘文晴签订了相同金额的借款合同。四、2012年12月17日,应佳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裘文晴和张某2诈骗。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其为什么出资的资金需要以裘文晴个人名义借款来明确?应佳卿答:因为我最初是认识裘文晴,我与张某2不相识,而且裘文晴毕竟是银行工作人员,相对有些保证,我也比较信任她,所以我就要她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五、佳荣公司未实际对外经营,本案系争钱款未通过该公司账户进出。六、应佳卿称于2012年5月1日向裘文晴转账的92万元,其已就该笔借款直接向案外人胡某1等人另案提起诉讼。(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所涉房屋买卖过程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应佳卿的起诉。其在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金中包含该笔借款。七、应佳卿称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案中要求沈某返还的借款170万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请金额中。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是否达成了借款合意。首先,借款合同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佳卿提供了其与裘文晴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虽然裘文晴称系受胁迫而签订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是报警记录显示其事隔40余天后方才报警,有违常理,且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予以立案,案外人张某2亦未报警,故裘文晴关于受胁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其次,应佳卿与裘文晴对合作对外放贷的陈述不一致。即便如裘文晴所言,其与应佳卿、张某2曾约定由应佳卿出资,三人合作对外放贷,但在资金回收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三人针对应佳卿的出资款又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系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实质上将三人之间钱款往来的性质明确为借贷关系,裘文晴的所谓合作出资款由此定性为向应佳卿的借款,且三人之间并无合作协议根据。第三,裘文晴称其与应佳卿、张某2为方便对外放贷设立佳荣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将银行卡的U盾交由应佳卿掌控。但各方均承认佳荣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应佳卿交付的钱款也未从佳荣公司走账。故裘文晴关于应佳卿交付的钱款用于佳荣公司对外放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裘文晴所称银行卡U盾交由应佳卿使用的情况,裘文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U盾交由他人,且U盾交付在前,签订系争借款合同在后,表明裘文晴对应佳卿使用其U盾进行转账的金额也作为借款予以认可。第四,裘文晴曾与应佳卿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备忘录,应佳卿认为该协议被系争借款合同取代,裘文晴则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该协议未约定资金的数额,不能证明与本案系争钱款有关,且即便该协议针对的钱款与应佳卿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同一笔钱款,从该协议与系争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来看,系争借款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晚于该协议签订时间,则应以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五,应佳卿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曾与裘文晴、张某2商定由其出资合作对外放贷,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解释了裘文晴向其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基于对裘文晴的信任和出于保障资金安全的考虑。可见,应佳卿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根本矛盾。另需指出,虽然张某2作证称三人系合作对外放贷关系,系争借款合同是裘文晴受胁迫所写。但是系争钱款绝大部分均以张某2名义对外放贷,其也向裘文晴出具了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相同的借据,故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应佳卿与裘文晴就系争钱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关于系争钱款的交付。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20万元,但应佳卿实际向裘文晴转账1,343万元,裘文晴归还313.907万元。应佳卿称其中于2012年5月1日转账的92万元,其已向案外人胡某1等人另案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查明相关事实后,应佳卿可与相关责任人另行解决。故应佳卿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该笔92万元的款项。应佳卿主张的期内利息,因系争借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裘文晴归还的313.907万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至于应佳卿主张的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虽然系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综上所述,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裘文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该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二、裘文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佳卿借款本金9,370,930元;三、裘文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佳卿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370,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应佳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31,542.71元,裘文晴负担71,342.07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裘文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31,542.71元,裘文晴负担71,342.07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张某2、高某1、高某2制作询问笔录。张某2述称,一、其与应佳卿、裘文晴三人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放贷由张某2负责,但需向应佳卿和裘文晴汇报并得到应佳卿同意;二、高某1的还款分两部分,一部分通过裘文晴转账给应佳卿,另有一部分由高某1直接转账给应佳卿,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三、目前已向应佳卿还款1000万元左右,包括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直接归还应佳卿的100万元,尚有500万元左右借款未收回。高某1述称,向张某2借款的事均由其父高某2操作,其仅是作为房屋所有人参与办理了借款过程中的房屋抵押事宜。高某2述称,其向张某2借款200万元并已全部还清,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按照张某2的要求直接还给应佳卿,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裘文晴质证认为,一、三人在放贷业务中的分工为,张某2找客户,裘文晴负责审核,应佳卿出钱,后期应佳卿称资金紧张不再放款;二、张某2称已还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确实听说过高某1向应佳卿直接还款100万元,张某2向高某1借出的款项是应佳卿直接向张某2账户转账的,并未经过裘文晴账户。
应佳卿质证认为,一、同意裘文晴关于放贷流程的说法,其在后期因前期借款收不回来,故不愿再放款,并和裘文晴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对张某2和高某2关于直接向应佳卿还款的说法不予认可,其在经侦总队询问笔录中关于收到高某1100万元还款的说法系基于误解。
申诉人裘文晴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两份证据:一、裘文晴和应佳卿在2016年初的几次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应佳卿提出让裘文晴承担款项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即600万元。以证明应佳卿、裘文晴和张某2之间是合作放贷关系。二、两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下简称接报回执单)。主要内容为:一是2013年2月7日,姜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为汉阳路XXX号XX咖啡店员工,2013年2月6日该店内十个客人发生纠纷,应佳卿踢打姜某某致其受伤;二是2016年1月7日,裘文晴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2月30日下午,有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到其住处称要贴告示,被门卫拦住未让其上楼。以证明应佳卿多次派社会闲散人员威胁讨债,借款合同也是裘文晴受胁迫而签订。
应佳卿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其只是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目的提出调解方案,并不对本案的借款性质产生影响;证据二系裘文晴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
应佳卿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两份证据:一、《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裘文晴确认应佳卿于2012年5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其转账92万元,其于2012年5月2日将该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张某2账户,以证明该笔92万元钱款的流转脉络清晰,应佳卿向案外人胡某1提起诉讼是因裘文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行使代位权,抗诉书中关于案外人胡某1与裘文晴无关的推论不成立。二、应佳卿2012年6月29日由上海至深圳的电子机票,以证明借款合同系2012年6月28日签订。
裘文晴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15日,应佳卿经常在上海和深圳两地往返,上述机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一、系争借款合同记载:甲方(贷款人)为裘文晴,乙方(借款人)为应佳卿,裘文晴向应佳卿借款1,720万元;二、应佳卿向裘文晴转账的金额中有一笔17万元的款项系其归还裘文晴用于注册佳荣公司的资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佳卿和裘文晴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放贷关系;二、如系借贷关系,则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鉴于应佳卿和裘文晴对系争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故认定双方之间就系争款项构成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放贷关系,关键在于双方的合意内容。从现有证据来看,应佳卿、裘文晴和案外人张某2之前曾达成过合作对外放贷的合意,并为此专门设立了佳荣公司,但佳荣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应佳卿交付的钱款也未从佳荣公司走账。系争款项事实上只在应佳卿、裘文晴和案外人张某2三人的个人账户之间进行流转,且流转方向明确系由应佳卿转账给裘文晴,裘文晴转账给张某2,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三方就系争款项达成了合作放贷的明确合意。即使是合作放贷,在资金回收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三方针对应佳卿的出资款在结算的基础上又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为应佳卿借款给裘文晴,裘文晴借款给张某2,两份借款合同与系争款项的资金流向亦可相互对应,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应佳卿与裘文晴就系争钱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无不当。关于系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裘文晴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系受胁迫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填写的贷款人、借款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佳卿认为,借款合同是裘文晴起草、应佳卿签字,贷款人、借款人写错系笔误,该借款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本院再审认为,首先,裘文晴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对其从应佳卿处收到本案系争款项并向应佳卿出具该笔款项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应佳卿称该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借款人错误系笔误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裘文晴为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案外人张某2及刘某的证人证言,应佳卿则提供了张某3的证人证言。鉴于裘文晴报案的时间距其主张的系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长达40余天有违常理,公安机关对其报案未予立案,且其声称同样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的案外人张某2亦未报警;同时,案外人张某2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案外人刘某与张某3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裘文晴关于受胁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佳卿与裘文晴就系争钱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完成了款项交付,故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裘文晴认为应佳卿所称的1,343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已经直接由高某1向应佳卿偿还,另有17万元是应佳卿归还裘文晴的公司注册资金,故应扣除该两笔金额。应佳卿否认案外人高某1直接向其归还100万元,但对系争款项中17万元系归还裘文晴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外人高某1向应佳卿还款100万元的问题,鉴于裘文晴确认张某2借给高某1的款项是应佳卿直接向张某2转账,并未经过其账户,故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诉请金额中。关于裘文晴主张系争款项中的17万元系应佳卿归还其用于注册佳荣公司的资金,应佳卿对此予以确认,故该笔资金应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中扣除。原二审判决对借款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裘文晴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裘文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佳卿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930元;
四、裘文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佳卿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200,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人民币31,542.71元,裘文晴负担人民币71,342.07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裘文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人民币31,542.71元,裘文晴负担人民币71,34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