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宇与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昊。
上诉人刘宏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宏宇原就读于XXX中学。
2014年5月12日,刘宏宇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参加了篮球比赛,体育老师作为裁判员。
在比赛过程中,刘宏宇带球上篮时撞到作为防守队员的高昊而倒地受伤,被送往学校医务室,后通知家长放学接回。
同日晚上,刘宏宇因疼痛前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伤。
次日至新华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
2014年7月13日刘宏宇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
2014年8月1日刘宏宇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西医诊断),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
后刘宏宇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823.86元、交通费4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61,086.86元,按照50%比例赔偿计130,54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篮球比赛属于体育竞技类项目,发生肢体接触、对抗不可避免。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比赛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中刘宏宇在篮球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高昊的过错造成,刘宏宇要求高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宏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宏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无过错,因此可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由双方合理分摊损失。
原审法院错误夸大了篮球运动的风险等级,简单地认定风险自甘就是造成损失的人自己承担,而上诉人认为应将自甘风险的范围扩大到参加活动的人员,对于其行为引发的损失都应当进行自愿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直接发生身体接触的人员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自身独立承担损失有失公允,上诉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就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损失进行分摊,从而避免遭到损失人员单独承担损失,以达公平的目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高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篮球活动本身具有群体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比赛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及风险,因此本案中造成的伤害应当由上诉人自身承担。
上诉人的身体受伤是事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都很同情,但造成伤害结果的是上诉人本人而非被上诉人。
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激烈的体育比赛中,如果危险的存在是合理而且显而易见的,那么参加这项运动的人就被认为是接受了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危险可能带来的后果。
根据受伤当时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来看,上诉人对于篮球比赛的高强度对抗性和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主观上应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程度。
而在篮球比赛中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参与人员对相应风险应有清晰的认识,并应正确衡量有关力量对比,加强防范与自我保护,尽量避免伤害,因此上诉人称自身独立承担损失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般常识,上诉人作为进攻方对可能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且上诉人应该对进攻上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双方身体伤害均有清晰的认识和理智的判断,而作为防守方的被上诉人只能预见上诉人进攻时自身可能受到的伤害而难以预见对方可能造成的伤害,同时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诉人身体伤害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应扩大风险自甘原则的适用范围至防守方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作为依据,而本案所涉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侵权责任不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类型,因此上诉人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元,由上诉人刘宏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