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呢?近日,赣榆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15年1月27日至6月1日期间,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祁某转账共计60余万元。后黄某持银行转款流水以及与祁某的通话录音诉至本院,要求祁某偿还其所转的借款638587元及利息。庭审中,祁某辩称其与黄某之间系因生意上的往来才产生了大量的银行转款,其中所转的款项有替黄某购买货物的回款,有替黄某交纳厂房租赁费的租金等,黄某通过银行转给他的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供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金及房租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赣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祁某虽对原告黄某所转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对转款的事由产生巨大争议。庭审中,原告黄某曾对同一银行的转款作出过不同转款事由的解释,且在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祁某也没有明确认可转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祁某对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黄某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按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为此,赣榆区法院要求黄某就其银行转款系被告向其借款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却未提供。所以,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黄某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借款合意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还需要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款项交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单等,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无法说明给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买卖、赠与、投资等行为同样会产生给付款项的效果。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即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