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第五条规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 2000年12月变更为2000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0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具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规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规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其本身不能认为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到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到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做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同时对于合同涉及的第三人具有正确认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特点在学理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也正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它的主要表现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为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义务则会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则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此种设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也必须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得在合同中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如法律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合同的履行也可能涉及到第三人问题,这点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与此相关的概念是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实际上是合同义务的移转,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合同义务的移转。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之间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债务的协议都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移转。
第二,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完全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即使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第三,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石河子市对外贸易局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追索预付货款纠纷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第836页。
俞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