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交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但被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车属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法律点评:
1、被告醉酒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即受害人赔偿。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醉酒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财产损失”部分予以排除。上海市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但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适用肇事者(被告)与保险公司(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不应该适用于受害人(原告),否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使被害人尽快得到赔偿的立法精神。可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应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仅限制了被告向保险公司赔付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制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
因此,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2、实践中“财产损失”如何界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如何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但就“财产损失”的理解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最高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但根据上海司法实践,“财产损失”仅作狭义理解,即财物的损失,一般只占受害人诉请的很小部分。
笔者认为上海司法实践的作法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使被害人尽快得到赔偿的立法精神。
张宇晟
2010年6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9)9号
4、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
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