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转载以下文章,重点提示公众了解以下审判观点:机动车所有人班某对自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明知向某没有驾驶资格,还将机动车借给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班某承担10%的责任,陈志群律师认为该10%的比例明显过低,按照以往案例的判决口径以及班某的过错,可以考虑让班某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每位车主都要认真、谨慎地管理自己的车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本不应该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情】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酒后无证驾驶一小轿车由广西南丹县的罗富乡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至罗富乡的八脚屯路段时,任某(2010年4月10日生)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向某避让不及,致车辆撞倒任某。任某被撞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过错行为在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车主班某预付赔偿款50 000元给原告。
二原告(任某父母)认为,向某存在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是主观故意违法,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完全赔偿责任。车主班某没有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明知向某没驾驶资格,却将车辆交其驾驶,应与向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认为其损失共为209 047.10元(其中:医疗、尸体管理费1707.10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3150元、伙食费3060元、住宿费13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请求首先由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现再由被告向某、班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
被告向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才能赔偿。
被告班某辩称,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来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班某只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是事故的责任人。2012年12月31日,向某打电话跟其借车去喝喜酒,其对向某讲必须要有证的人来驾驶,向某说他大哥有大车驾驶证,由大哥开车,故才把车借给向某。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本案发生后,被告班某代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预付了50 000元,这是预付款,是一种代垫行为,不等同于赔偿。总之,被告班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是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不出庭。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班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自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明知向某没有驾驶资格,还将机动车借给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班某应负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班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班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任某的法定监护人,任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其过错行为在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71 330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给原告,余款61 330元,由被告班某按10%比例负担61 330元×10%=6 133元;由被告向某按70%比例负担61 330元×70%=42 931元。被告班某、向某在本案中已预付赔偿款50 000元,不再另行赔付。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 000元给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
2、本案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责任。
【评析】
一、关于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班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自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明知向某没有驾驶资格,还将机动车借给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因被告班某明知向某没有驾驶资格,还将机动车借给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所以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任某发生事故时尚不满三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任某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该事故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对于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而其已向原告预付的部分,二被告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