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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及其特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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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及其特征、原则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涉外行政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它的特征有(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

  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表现在主体的涉外性,而主体的涉外性专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构成涉外行政诉讼除主体的涉外因素外,还必须具备: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以及其特有的制度和原则。

  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基本准则。主要有以下原则: 

  1、适用行政诉讼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2、同等原则。又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的体现。
  3、对等原则。又称相互原则。包括积极对等和消极对等。
  4、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原则。
  5、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在国际交往中一贯尊重国际条约,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法律确认期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对涉外行政诉讼中国际条约的适用作了规定,规定指出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就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遵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的原则。但人民法院在适用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原则时,有一个限制:即凡是我国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部分,也就是我国未予承认和参加的部分条款,则不得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不论其规定与我国国内立法有无冲突,人民法院一律只能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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