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转载以下文章,旨在于提示:何时应择一重罪处罚,何时应数罪并罚,详见下文分析:
【案情】
2012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杨建国接到他人举报,有一私运****大货车要从百隆高速路经永乐路段后,即与杨建明(另案处理)联系当日休班的时任广西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的上诉人罗建成,以及该大队协警员黄树松(另案处理),4人一起商量决定,前往高速路拦截该辆货车。后由罗建成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搭乘杨建国、黄树松、杨建明,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高速路段时,发现涉报的由袁晓林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40986大货车后,由罗建成、黄树松着交警制服将大货车截停在百隆高速路与广昆高速路的交汇匝道处。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运有****后,罗建成决定将云G40986大货车带出高速公路,到百色城东路华日停车场内继续检查。在华日停车场内,继续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袁晓林为了能使货车不被扣押,向杨建国提出交4万元钱后放行。杨建国遂将袁晓林的提议转告罗建成,罗建成表示同意。杨建国遂叫其朋友黄玲给袁晓林发送银行账号,黄玲便将其6228482830597866514的农行账号发送到袁晓林的手机。之后,袁晓林叫其妻子将4万元汇入杨建国提供的6228482830597866514的农行账号。被告人杨建国经核实确认4万到账后,罗建成即对云G40986大货车作出放行处理,并从华日停车场领取暂扣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川WL7780一辆起亚牌小轿车,
之后,罗建成身着警察制服独自驾驶川WL7780小轿车在前面带着袁晓林驾驶的云G40986大货车,先后由坛百高速公路百色东入口处进入坛百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田东县祥周路段时,云G40986大货车被田东县公安民警和百色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缴获****176件,净重8840公斤。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价值人民币251 763元。2012年7月23日,田东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袁晓林立案侦查。
【焦点】
罗建成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向他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建国与袁晓林商谈价钱、提供银行账号,帮助罗建成收受贿赂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建成身为公安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罗建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罗建成提出上诉称,其在受贿过程中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了其他罪行,根据刑法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受贿罪对其进行处罚。
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建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罗建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职责,为犯罪人员逃避处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罗建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罗建成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种观点认为,罗建成的行为应该根据牵连犯理论作出解释,按择一重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理。因为罗建成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放车、带路等行为,属于手段行为,目的是收受4万元的贿赂款。受贿罪的罪责重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应该对罗建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以上观点按一般犯罪理论来理解看似正确,但忽视了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的特殊规定。首先,受贿罪的保护对象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甚至包括虚假许诺。所以,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已经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行严重的渎职犯罪。对之实行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再次,我国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不当行为的,加重法定刑。既然如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实行并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额,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