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顺男子潘明在被羁押396天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随后,潘明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却不赔给他精神损害抚慰金。
潘明不服,进而向安顺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2021年5月7日,安顺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新规,认定羁押396天给潘明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50%进行赔偿。最终,潘明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37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656.5元及辩护、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5.8万余元。
法律规定
在2021年3月25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该国家赔偿新规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认定客观标准,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情形的可在50%以上酌定。
该解释取代此前的“不超过35%”的规定,自4月1日施行。本文是全国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首例按国家赔偿新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的国家赔偿案件。
区法院: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不赔精神抚慰金
关于潘明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其于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95天,其主张关押396天计算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潘明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346.75×395=136966.25元。潘明主张的公休日92天、节假日32天分别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潘明被取保候审期间,本院未对其监视居住,其要求按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申请赔偿,无事实依据。由于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侵犯人身权的同时,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潘明未提供存在精神损害的证据,其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由于本院未查封、扣押潘明财产,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家中猪群饿死,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
2021年1月18日,西秀区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仅决定支付潘明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6966.25元,同时,驳回潘明的其他所有国家赔偿申请。潘明不服,于2021年2月5日继续向安顺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中院: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新规给予50%比例赔偿
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金额应怎样确定的问题。
1、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确定。赔偿请求人潘明于2018年3月31日被抓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9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20〕138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故潘明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产生的赔偿金应确定为137313元(346.75元×396日=1373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潘明被羁押并不是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对潘明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其每日被羁押24小时,应按3个工作日计算,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应按双倍及三倍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潘明称“其被取保候审3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折抵刑期182.5天,西秀区法院应赔偿其被监视居住期间赔偿款63281.875元(346.75元×182.5天=63281.875元)”的理由及请求,本赔偿委员会认为,2019年4月30日西秀区法院对潘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不是监视居住,并对其予以释放。西秀区法院并没有对潘明作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均不是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故对潘明要求西秀区法院赔偿其监视居住期间赔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及第八条:“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本案中,西秀区法院一审判决潘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后经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潘明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酌定。故对潘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8656.5元(137313元×50%=68656.5元)。
3、辩护、代理费损失...(略)...
2021年5月7日,安顺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西秀区法院应向潘明承担的赔偿金为: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7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8656.5元、辩护及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2000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0.63元,合计人民币258320.13元。此外,西秀区法院还应在潘明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幺铺镇付旗村发布信息,为潘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专家:新规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其后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则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2014年7月,最高法院进一步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人身自由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上述《意见》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35%原则”。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曾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难度较大,缺乏直观的客观标准,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不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曾代理刘忠林案、金哲红案国家赔偿的律师屈振红向澎湃新闻介绍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底给多少,“参考因素很多,有很多主观判断。更大程度是取决于当地法院、经办人对蒙冤者的同情和认识。”
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无罪或终止追究刑责被羁押一年多也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此前,澎湃新闻报道,辽宁男子张雨因涉嫌故意伤害共计被关545天,最终检方撤诉,张雨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中包括6万元精神抚慰金,但辽宁省北镇市法院认为张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没有支持张雨要求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请求。
2021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这一《解释》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并首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情形,同时适当提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相比以往的《意见》,《解释》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方面有所扩大,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屈振红介绍,精神损害赔偿新规在便于现实中保障法律适用的同时,兼顾了实践中个案的差异与公平,尽量对精神损害程度做出了一些标准化的规定,“毫无疑问这是一个进步”。不过,她认为目前50%比例的精神抚慰金仍然有进步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