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 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
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财产刑;
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执行法律文书)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八条(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九条(审理中的财产查控)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代缴钱款的处理)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第十一条(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中调查发现的被告人财产或线索,应记入《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应一人一表,其中应明确: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对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处理,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
1、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
2、财产部分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对判令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同时明确返还不成应承担的退赔责任。
因判令追缴、返还、退赔或没收所涉及当事人或财产众多、复杂等情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可以在《移送执行书》中予以列明;涉及房地产、机动车等大宗财物,如无法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应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清单》作为判决文书的附件,其中,房地产应列明坐落(指路、弄、号〈幢号〉、室号或者部位四至);对机动车应列明********号和发动机号。
三、移交执行与立案
第十三条(移交执行)
属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移交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
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
2、《移送执行书》,其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内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和其他执行注意事项,该表由刑事审判庭庭长签发;
3、《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
第十五条(立案)
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四、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清点移送材料和审查执行事项)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不属移交执行范围的移送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执行要求不明确的,刑事审判庭应作出书面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发放执行告知书)
执行人员自收到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应向相关人员具体告知执行内容、如实申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亲属可代为缴纳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十八条(财产查控)
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冻结的、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交。
第十九条(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执行)
执行机构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地的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社区管理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
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及债权的执行)
对有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可以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该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或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但案外人持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能证明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机构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共有份额明确的,可由其他共有人购买被执行人份额,或由被害人接受被执行人份额抵债;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被执行人财产份额,被害人不愿接受被执行人共有份额抵债的,可拍卖、变卖该共有财产,从拍卖、变卖款中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其余份额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2、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告知其他共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通过析产诉讼明确份额后按第1项规定执行;期限内未提起析产诉讼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拍卖、变卖款按该财产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其余份额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三条(执行到钱款的处理)
对经扣划、变现、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钱款,应及时解缴国库或通知被害人领取,但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的,执行机构应予保留。
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必要生活费用,按其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同一被执行人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
案件执行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权、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时,执行机构在扣除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执行钱款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判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
3、罚金刑、没收财产刑;
4、行政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
案件执行期间,受调查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殊事项的处理
(一)案外人异议
第二十六条(审查范围)
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由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书面异议申请及材料的提交)
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附有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异议审查与处理)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案外人的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理案件的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1、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证明其权利的,异议成立;
2、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证明其权利的,对异议不予审查,告知案外人限期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期间,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暂缓执行;
3、案外人在执行钱款处理完毕后提出异议的,告知其不予处理。
(二)债权人请求偿还正当债务
第二十九条(申请偿还债务)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向执行机构申请以没收的财产,或罚金刑执行钱款偿还其正当债务。
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偿还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理案件的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准予先行清偿:
1、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该债权为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所负;
3、该债权尚未受清偿,或未足额清偿;
4、被执行人除本案执行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
5、本案执行财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财产刑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发现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可能有剩余执行钱款的,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发函,要求将剩余执行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第三十二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
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案件,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被害人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申请参与分配。
(四)刑事判决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与假释
第三十三条(结合执行情况审查假释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假释申请时,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财产部分判决而拒不履行的罪犯,应从严掌握。
七、委托执行与受托执行
第三十四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负责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三十五条(受托执行)
外地人民法院可将刑事财产刑、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委托本市人民法院执行。
八、执行结案
第三十六条(结案方式)
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分为执行终结和中止。
第三十七条(结案的条件)
财产刑、财产部分已全部执行到位的,执行终结。
财产刑、财产部分未全部执行到位,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它个人财产的,执行中止。
被执行人被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其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执行完毕后,无其它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的,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刑、财产部分视为全部执行到位。
第三十八条(继续执行)
执行中止后,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机构应依职权进行调查,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材料应归入相应案卷。
九、其他
第三十九条(解释)
本《意见》由高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条(效力)
2006年7月26日后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自2006年7月26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