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
被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
第三人: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
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于1990年9月4日签发了以解放军9560工厂(中南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某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中南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中南集团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同年9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海云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同一天,农行东郊办主任苏某、副主任刘某在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中银公司李某,李某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某。同年10月7日,江某在广州市从刘某处取走当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广州退还刘某。至当月30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农行东郊办为此于199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另,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农行东郊办因原中南集团、中银公司要求,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东郊办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中银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22-427页]
[办案要点]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似复杂,但只要抓住问题的关键,处理起来并非很难。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这是处理本案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无疑二审法院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本案中,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农行东郊办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银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农行东郊办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农行东郊办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可见,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中银公司与农行东郊办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农行东郊办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农行东郊办可依法向原中南集团追偿。鉴于原中南集团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本案中属于原中南集团的债权应判决付给农行东郊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