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经典案例 >> 正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与辽宁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法公布(200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马路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惠,张家口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吉贤,该公司半连续轧板厂职工。

  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月18日,宁远钢厂与鞍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半连续轧板厂(以下简称半连轧厂)订立0554392号、0554393号、0554394号、0554395号四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0554392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4.0×1050"议价"卷板15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2月,鞍钢共自沈阳灵山站发运给宁远钢厂4.0×1050卷板1004.2吨。0554393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75×1050"议价"卷板15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3月,鞍钢共通过铁路运输交货1451.628吨。0554394号合同约定由宁远钢厂订购鞍钢2.75×1050"议价"卷板10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向年2月,鞍钢共交货1002.66吨。0554395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75×1050"议价"卷板10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2月,鞍钢共交货337.61吨。1994年6月19日,半连轧厂与宁远钢厂又签订了3129784号、3169852号、3169854号三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3129784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2.75×1050卷板6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11月,鞍钢共交货595.825吨。3169852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25×1050卷板15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12月,鞍钢共交货904.18吨。3169854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山钢厂3.75×1050卷板5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商站。截止同年10月,鞍钢共交货449.2吨。综上,鞍钢依据上述七份合同共计供给宁远钢厂各种型号卷板5745.303吨。宁远钢厂虽曾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货物均由宁远钢厂生产使用。按鞍钢自销价格,0554392号合同的4.0×1050卷板、0554393号合同的3.75×1050卷板、0554395号合同的3.25×1050卷板价格应为每吨2900元,0554394号合同的2.75×1050卷板价格应为每吨2950元,另加收17%增值税。

  鞍钢发货后即依合同办理了托收,宁远钢厂于1994年12月15日、12月20日,1995年3月9日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分别拒付鞍钢托收的货款4604080.47元、5096676.89元、3763902.54元,合计13464659.90元,宁远钢厂应支付鞍钢货款、运杂费等合计19090740.86元(已减去鞍钢对宁远钢厂异议处理冲减的208494.53元)。宁远钢厂自1994年8月8日至1997年4月4日先后付给鞍钢货款2508694.82元,至今共拖欠鞍钢货款16582046.04元。鞍钢为索要上述欠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远钢厂偿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半连轧厂系鞍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故鞍钢作为权利人起诉宁远钢厂并无不当,宁远钢厂辩称鞍钢无权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宁远钢厂收到货后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均将收到的钢材用于生产,依法应视为鞍钢所供钢材合格。宁远钢厂应偿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拒付之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宁远钢厂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鞍钢货款6582046.04元及利息(自1995年3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3472元,财产保全费83982元,均由宁远钢厂负担。

  宁远钢厂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合同、沈阳铁路局灵山车站的承运合同、托收承付拒付书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9090740.86元,证据不充分,不能说明货已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铁路票上记载的吨位来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的数额不符合购销、运输等商业惯例,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的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托收证据材料,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实际交收的货物,实践中常有一笔货款重复托收的情况,几次托收货款总额并不能证明实际货款就是托收金额。托收只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对方默认托收资料上的有关内容。另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本案由鞍钢单方确定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审理此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庭继续调查、辩论和调解程序来进行时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恢复法庭调查程序,核查双方业务往来的准确数,并考虑被上诉人违约、不认真处理质量争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公正适用法律。被上诉人鞍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宁远钢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其支付和拒付鞍钢货款时,对价格问题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七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半连轧厂系鞍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其民事权利应由鞍钢行使。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张家口南站,鞍钢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时,应及时确认所供钢材是否托运到交货地点,对其能够证明已经托运到交货地的货物,宁远钢厂应当支付货款。鞍钢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铁路托运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托运到交货地,但其提交的宁远钢厂托收承付拒付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铁路运输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宁远钢厂收到过部分货物,所欠货款及运费等为13464659.90元。对该笔货款,宁远钢厂虽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但其已将钢材用于生产,应视为接受了该质量的钢材,应向鞍钢偿付该笔货款及利息。对其余部分货款,由于鞍钢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额,本院因无法认定而不能支持。宁远钢厂自1994年8月8日至1997年4月4日付给鞍钢的货款合计2508694.82元,应认定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于宁远钢厂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货款是支付其曾经拒付过的货款,应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宁远钢厂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与曾经拒付的货款总额之和不超过双方所签订合同标的总额及鞍钢不能举证证明其余部分货物已实际交付数额等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宁远钢厂实际支付的货款不在其所应偿付的拒付货款中冲减。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合同、铁路托运合同及部分货款的托收承付拒付书,认定鞍钢托运了货物即为已经交付了货物,宁远钢厂应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等共计19090740.86元不妥,应予以纠正。宁远钢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鞍钢提交的七份合同、沈阳铁路局灵山车站的承运合同、托收承付拒付书为证据认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9090740.86元,证据不充分,依据铁路货运大票上记载的吨位来认定其收到货物的数额不符合购销、运输等商业惯例,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等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一笔货款可能存在重复托收的情况,托收只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对方默认托收资料上的有关内容等,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因其在支付、拒付货款及在使用钢材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鞍钢的自销价格,其请求重新确定货物价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认为一审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合计13464659.9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三次拒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472元,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各负担74777.60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各负担18694.40元;财产保全费83982元,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敏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