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建设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嘎日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丰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林,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胜利三路。 负责人:张尚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颖,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案外人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截止1998年6月20日,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98元。1997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94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自始未予清偿。截止1998年6月25日共欠本息6234434.5元。
另查明,在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又分别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以下简称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牧管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3846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91)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1979年下发的龙农总(1979)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于1990年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八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1981)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981)10号《批转自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1984年至1993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1994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发生在1994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止1995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将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20%,即9240.4元。 牧管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牧管局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担保合同无效。呼盟工行、华光公司和牧管局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是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恶意串通结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牧管局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该4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形成,这种"倒贷"行为对于呼盟工行来说是为了减少表面上的逾期贷款数额,应付上级,其结果是致使银行利息减少,损害国家利益,而对于牧管局来说,它误认为该笔借款是新发生的,掩盖了该笔贷款为多年逾期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导致牧管局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牧管局明知该笔贷款是由"倒贷"形成的话,那么牧管局是不会为华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呼盟工行未认真履行该400万元单位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收贷、放贷业务,致使华光公司将该专项贷款挪作他用,责任完全在呼盟工行。该400万元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呼盟工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不生效,这样将代偿贷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了牧管局身上,损害了牧管局的利益。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3月7日,但原审判决认定截止1998年6月25日利息高达220余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将倒贷之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利息,均打入倒贷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里,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牧管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981)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民银行银发(1990)328号文件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1993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199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容与上述1993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25日和1994年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1994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1997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从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