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中的“服务”部分应由服务提供商依据服务合同依约履行,金融产品的发售方亦负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发售方和服务提供商因各自与消费者之间合同所负有的债务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消费者可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二者应共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12月,郁某在A网络平台陆续支付50万元购买乙保险公司发售的“游某保”(享20%旅游权益金)产品5份。“游某保”产品由B两全险(投资连结型)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产品权益载明:参加“游某保”产品计划的用户可成为甲公司运营的“C旅游网”会员,享受专属旅游权益金。参与期内,每年发放“游某保”购买金额的3%旅游权益金,第5个参与年度期满再发放5%,合计20%。甲公司向郁某的C旅游网账户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15,000元,郁某使用部分金额后,因乙保险公司与甲公司发生合作纠纷,剩余部分无法使用,甲公司亦不再发放第2年度的旅游权益金。经投诉,乙保险公司将旅游权益金无法使用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郁某,郁某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发放第2年旅游权益金15,000元,乙保险公司在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向郁某在C旅游网账户内发放旅游权益金15,000元,甲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乙保险公司应支付郁某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被命名为“游某保”,是B两全险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的复合产品。“游某保”产品名称和在销售平台的产品内容介绍重点突出旅游权益,并未在产品名称中显示保险产品的类型及具体保障内容。消费者购买“游某保”,选择的是整体产品的组合权益,而不仅在于获得B两全险的保险保障。消费者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是“游某保”产品综合权利义务。乙保险公司通过与旅游权益捆绑销售的方式将B两全险包装为“游某保”产品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对象发售,并因消费者购买“游某保”产品而获得合同利益,作为产品发售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乙保险公司向客户揭示旅游权益有固定的使用场景及特定的服务提供方,亦不免除其作为“游某保”产品发售方的义务和责任。A网络平台、C旅游网均公示了“游某保”产品旅游权益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且主要内容均一致。“游某保”产品的背景为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郁某购买“游某保”产品后,甲公司向郁某购买“游某保”产品时预留手机号码对应的C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发放的金额、比例与C旅游网上的旅游权益说明内容相符。虽然郁某称其在A网络平台点击服务合同的方式与甲公司订立合同,因产品下线,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但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郁某就“游某保”产品约定的旅游权益与甲公司达成了一致。C旅游网“游某保”产品旅游权益页面设置“马上使用”和“去乙保险公司选购”按钮,表明甲公司不仅知晓消费者购买“游某保”产品包含其提供的旅游权益对价,而且积极引导其网站的浏览用户到乙保险公司相关渠道购买“游某保”产品。郁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旅游权益服务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乙保险公司负有确保郁某享有“游某保”产品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甲公司负有向郁某发放旅游权益金及确保可在C旅游网依约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郁某可分别依据上述合同关系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郁某上述两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两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郁某可以请求债务人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之一或者全体履行债务,且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债务人免除其责任。郁某主张甲公司发放旅游权益金,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可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对外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后,就双方内部责任分配可另行处理。
【裁判意义】
本案首次明确了金融复合产品中“服务”部分由金融复合产品发售方和服务提供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二者应分别按照其与消费者之间的金融复合产品合同、服务合同依约履行,不得以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履约。本案判决大力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金融机构共生营销业务模式,促进保险业和相关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起到价值引领和行为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