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9月4日,张某某在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张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本市普陀区×路×号×室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乙方(张某某)同意在甲方(王某某)签署本协议后十五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有违约,按定金罚则处理,甲、乙双方均应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按照本协议约定房价款的1%支付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王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收取张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0月3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解约协议,解除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2007年10月14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上海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章。张某某向上海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居间服务佣金9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认为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促成合同成立的是上海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对房产中介有选择权,无须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给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因此,系争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可以跳过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选择上海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进行交易?
陈志群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居间合同一节有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买卖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最终并非在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磋商下促成,张某某以此为由拒付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陈志群律师认为,张某某在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必要且充分的居间服务之后,为规避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较高中介费而与上海B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另外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完成房产交易,属于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向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报酬9000元。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支持了上海A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居间服务佣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陈志群律师友好提示,针对上海目前市场二手房市场出现消费者不诚信的“跳单”现象,房产中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不平等”条款,但由于市场上出现的“跳单”五花八门,房产中介把握事实证据比较困难,人民法院在综合各种因素之后往往会作出比较倾向房产中介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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