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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

编辑:胡峰 吕炳斌 段宝玫 来源:《体育与科学》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注:本文由作者吕炳斌本人直接授权上海法律网(sh148.org)发表或转载。

【摘要】
  本文采取国际法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调查研究。国外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本文先后分析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和典型案例,得出结论绝大多数主办过奥运会的国家都有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以单行立法加强保护;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可以借鉴上述经验,这必将有利于我国奥运会的成功和奥运经济的繁荣。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Olympic insignia from a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The legislations and cases of following jurisdictions are surveyed: Australia, New Zealand, Canada,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 This article concludes that almost all the Olympic host countries have taken special action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Olympic insignia. These experiences includes: 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signia by specific regulation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by spec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ypes, and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by the judicial body. China can learn these foreign experiences in order to hold a successful Beijing 2008 Olympic.
【关键词】奥林匹克;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国外经验

   一、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公约,比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等。除此之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还涉及两个专门针对性的法律文件。
  1、《奥林匹克宪章》
  首先应该明确《奥林匹克宪章》并不是国际条约。这是因为国际奥委会并不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国际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条约。国际法的渊源呈现出多元化,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联合国大会决议、国际法院判决等。《奥林匹克宪章》中的规则被国家和国家法承认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国际法渊源。 中国北京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署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在绪论部分就明确了《奥林匹克宪章》的原则性和指导性功能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每个主办国必须建立自己的全国性管理机构来管理奥林匹克事务。《奥林匹克宪章》第7-11条详细地规定了对奥林匹克产权的保护。
  2、《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
  《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条约》于 1981年9月26日在内罗毕签署。《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主要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国际保护。根据该条约,所有缔约国均必须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相互联结的五环),防止在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被用于商业 (广告、商品、作为商标等) 目的。截至2003年7月15日,其缔约方共有41个国家。我国还不是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所以这个公约对我国并没有约束力。
  3、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解决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可有国内解决和国际解决两种途径。国际解决主要涉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仲裁。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受理了几起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争议案件,这主要是在域名领域。
  域名纠纷具有国际性、网络性,国内司法救济具有缺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域名管理组织(ICANN)于1999年12月共同推出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有效地保护了在先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他奥林匹克权利人就成功利用上述机制夺回了被恶意抢注的域名。比如,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就国际顶级域名USAOlympicOnlineStore.com(表示“美国奥林匹克在线商店”)、OlympicOnlineStore.com(表示“奥林匹克在线商店”)和USOlympicStore.com(表示“美国奥林匹克商店”)等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国际域名仲裁,并大获全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于2000年7月13日认定被诉人构成恶意域名抢注,并裁决将和域名强制转让到投诉人。另外,经ICANN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成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成为全球第四家、亚洲第一家的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已经有诸如beijing2008olympic.org (表示北京2008奥林匹克), beijing2008olympic.info/(表示北京2008奥林匹克)等域名被恶意注册,我国奥林匹克权利人应该利用这些国际仲裁机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外经验及其借鉴
  二站后,英国伦敦(1948)、芬兰赫尔辛基(1952)、澳大利亚墨尔本(1956)、意大利罗马(1960)、日本东京(1964)、墨西哥墨西哥城(1968)、德国慕尼黑(1972)、加拿大蒙特利尔(1976)、前苏联莫斯科(1980)、美国洛杉矶(1984)、韩国汉城(1988)、西班牙巴塞罗那(1992)、美国亚特兰大(1996)、澳大利亚悉尼(2000)、希腊雅典(2004)曾经先后举办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再加上一些国家城市举办过冬季奥运会,应该说国外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基于语言原因和文献的可获得性,本文选取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有关法律和案例等第一手资料作为研究对象。
  1、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澳大利亚作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立法的第一个国家,在2000年成功地举办了悉尼奥运会,在奥运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成功的模式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曾派团前往澳大利亚学****林匹克标志保护和管理的有关经验。
  在澳大利亚,为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在1987年制定了《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这个法律在2001年进行了修订。澳大利亚奥林匹克组委会是这些奥林匹克相关标志的权利所有人。这个法律赋予了澳大利亚奥林匹克组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独占性垄断的专有权利。这个法律还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除了商标权之外的特殊保护,并且不仅仅局限于奥林匹克赛期,而是涉及所有的奥林匹克相关活动。《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也提供了他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空间,规定只要奥林匹克标志使用人只要没有给善意消费者造成其产品由奥林匹克组委会和国际奥委会授权经营的假象,这种使用是合理的。
  在悉尼被正式批准为2000年奥林匹克的主办城市之后,悉尼奥林匹克组委会寻求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进一步保护,从而产生了另外一部法律,也就是1996年的《悉尼200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这部法律赋予了奥林匹克组委会使用或许可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这就在维持奥林匹克标志的足够保护的基础上赋予了组委会将奥林匹克标志市场化的极大的具有弹性的权利。2000悉尼奥运会的成功是应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成功的最佳例证。根据国际奥委会的统计数据,悉尼2000年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许可获得费用达500百万美圆,这还不包括其通过阻止非法使用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由此成功案例可见,其他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且推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市场化。
  《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和《悉尼200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也提供了他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空间,规定只要奥林匹克标志使用人只要没有给善意消费者造成其产品由奥林匹克组委会和国际奥委会授权经营的假象,这种使用是合理的。
  和澳大利亚相似,新西兰也允许奥林匹克标志潜在的使用者证明其使用不会使人联想到赞助从而引起混淆。这一法理体现在新西兰1996年的“新西兰奥林匹克和联邦运动协会诉新西兰电信公司”案件中。新西兰电信公司在一则广告中五次使用了英文“环”(ring)字,每个字的颜色分别为兰、黑、红、黄、绿,旁边还有广告语大意为“用新西兰电信,你可以将你的手机带向奥林匹克”。新西兰奥林匹克协会提出抗议,认为这个广告会使人误解为新西兰电信和新西兰奥林匹克运动队或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联。
  新西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着重分析了广告对读者的潜在影响。法院最终认为广告和奥林匹克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读者也不会认为新西兰电信和奥林匹克有关系或是奥林匹克赞助商。法院分析了广告中存在的五色“环”字和广告语中的奥林匹克一词,但仍然认为要将此广告和奥林匹克运动会或奥林匹克运动队相联系,读者思维上很难直接和顺利的达到。所以新西兰法院允许了这种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间接使用。应该说,新西兰法院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政策考虑上没有强化保护,如何认定“使用不会使人联想到赞助从而引起混淆”一定程度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作为奥运会主办国,这种自由裁量背后的政策考虑往往是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非奥运会主办国则有可能将奥林匹克标志作为一般商标对待,不提供强化保护。
  2、加拿大
  在立法上,加拿大赋予奥林匹克的商标保护力度强于传统商标。加拿大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官方标志”这种特殊保护。在加拿大,商标法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官方标志”的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比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加拿大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典型案例是一件关于G和T的绘图文字设计图的案例。 在此案中,加拿大商标注册局通过了一个加拿大公司(Gym & Tonic)的关于G和T的绘图文字设计图案作为商标。这个商标是由这家公司英文名字的首字母组成,但这个图案和奥林匹克图案标志相似。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对此提出了反对,并诉诸法院。法院经过对这个G和T的绘图文字设计图案的审查,认为其与奥林匹克图案标志非常接近,很难区别开来,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加拿大法院在此案件的判决书中也陈述了此判决的政策性理由,认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强化保护是为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完整性和奥林匹克经济的繁荣,给以奥林匹克标志最大强度的保护有利于奥运会主办者的经济回报,出于这个公共政策,加拿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
  3、美国
  在美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SOC)。 美国国会在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Amateur Sports Act) 授予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标志、商标、口号等的商业应用的权利。
  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一案中,法院判定他人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享有的奥林匹克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不需要以引起混淆(confusion)为前提。这个判决具有两个重要含义。首先,最高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确立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这在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业余体育法》修改为新的《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也成为了这一新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这一案例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也值得注意。“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指一个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在大多数国家,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是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商标法中,确定商标侵权与否,判断标准为商标的使用是否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Consumer confusion)。法院这一判定实际上是降低了降低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
  4、 英国
  在英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是1995年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 这部法律规定了构成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类型,这些侵权的前提是在商业场合,这些侵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格言以及其他任何受保护的奥林匹克文字语言的直接使用,第二类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间接使用,也就是使用了与奥林匹克标志足够相近易使人联想起与奥运会的其他标志。关于第二类又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所以实质上,关于奥林匹克的任何表述,甚至包括与奥林匹克标志足够相近易使人联想起与奥运会的标志都是违法和侵权行为。此法律进一步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另外,此法律还规定了被指控为侵权者可以援引的抗辩。这些抗辩的前提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间接使用。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直接使用不在抗辩范围之内。这些抗辩基本上类似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比如在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录音作品、电影作品、广播作品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又如标志使用人是出于善意和正当的活动,并没有意识到这种使用会涉及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用途。
  英国法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类似,给予了奥林匹克标志比其他一般商标更加广泛的法律保护。但与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不同的是,英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人们可以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例外情况。并且,英国法还为侵权者提供了法定的抗辩理由。根据此英国法律,如果一个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他使用“奥林匹克”不会侵犯奥林匹克协会的权利,他们可以获得允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5、法国
  法国1992年举办过第十六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但法国没有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保护的专门法律。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国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典型案例是1999年的“Olymprix”案。在此案中,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Olymprix一词。上诉法院判定被告使用Olymprix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典。上诉法院认为对奥林匹克(Olympique,系法语)的侵犯也包括在奥林匹克(Olympique)一词与另外一个单词混合或者加入一个语音语义上相近的词语。法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定,认为知识产权法典并不明文禁止使用相似商标,而将此案发回重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5条禁止了知名商标的未经授权而“使用”,但并没有明文禁止对相似商标的使用。上诉法院在重审中仍然没有采纳最高法院的建议。最后此案再次到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3年作出了终审判决。最高法院维持了其对知识产权法典条文的解释。认为“使用”只是同一的使用,而不包括模仿。这样的解释实际上与有关国际条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符。所以最高法院在最后认为模仿商标可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也就是关于故意侵权的一般条款为依据提起诉讼。
  法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相对于其他举办过夏季奥运会的国家而言比较弱。法院拘泥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法条的狭义理解,允许他人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相近的商标。这种态度是不可取的。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力度至少应该相当于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都大于一般商标。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以法国最高法院此判例欠妥。为确保奥运会的成功融资和我国的国际形象,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的趋势应该是加强保护。
  
  三、总结:几点启示
  据报道,奥运知识产权保护将成为北京2006年工作重点,明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案件惩处将重点突出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奥运经济的逐渐发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在未来几年必将成为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之一。
  在上文所介绍的国家中,只有法国和新西兰没有采取措施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没有举办过夏季奥运会。而本文所调查中的其他国家都曾举办过夏季奥运会,这些国家都采取了措施加强了对奥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将这些国外经验归纳如下:
  1、单行立法加强保护。在本文所调查国家中,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均有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规。2002 年2 月4 日, 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关部门和城市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应该说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虽然在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等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单行法规均冠之以“法”,但根据我国《立法法》和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由国务院指定行政法规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这一点经验已经被我国所吸纳。
  2、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以保护。以特殊形式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保护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以 “官方标志”模式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官方标志”保护主要是为了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期限性问题。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却没有期限性,它是无限期的。我们认为中国应该借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之契机完善我国“官方标志”知识产权制度,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3、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上文所述各国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案例中,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奥运会主办国的法院都从促进奥运会成功举办和奥林匹克经济繁荣的政策目的考虑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美国法院还从实际上降低了降低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也就是提高了保护力度。但是新西兰和法国的法院对奥林匹克标志并没有强化保护。如上所述,如何认定“使用不会使人联想到赞助从而引起混淆”一定程度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作为奥运会主办国,这种自由裁量背后的政策考虑往往是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非奥运会主办国则有可能将奥林匹克标志作为一般商标对待,不提供强化保护。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本文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应该比照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保护强度在政策上可以强于驰名商标。
  总之,我国可以借鉴上述种种国际国外加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措施,这必将有利于我国奥运经济的繁荣和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出处】
  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体育与科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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