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3日,王某向林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09年8月8日收到林某人民币60,000元入股费(备注:12个月里生意顺利继续合作,12个月里生意清淡王某将60,000元还予林某)。2010年9月,林某就本案系争款项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陈志群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收据中载明的“12个月里生意顺利继续合作,12个月里生意清淡王某将60,000元还予林某”,从该文字上看,林某不为生意清淡承担风险,即不承担风险。同时,本案林某、王某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本案系争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依法应当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