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司法政策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认定为恶意,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正常情形下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但现有的加速出资制度对公司恶意的认定不够全面,对加速出资的其他构成要件亦未明确,可能引起理论与实践的困惑。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冯辉教授在《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以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视角》一文中厘清了加速出资制度的法律构造,明确了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的适格条件、适用的股东范围以及应遵循的程序要件。
一、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放大了债权人风险,加速出资制度就在二者之间的利益衡量下变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引发了加速出资制度,而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则有效约束了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
(一)公司破产清算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适用加速出资制度。但破产法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尚未缴纳的部分只能由管理人催缴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其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抑制往往导致债权人缺乏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过,《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由清算组负责催缴。不同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当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且不具有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
(三)公司执行不能
前述两种情况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虽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有权申请破产结算,但债权人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又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因而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又规定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却同时也为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对此,《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执行不能但不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为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义务打开了制度缺口。
二、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逻辑
(一)公司正常情况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约束和动因
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形成严重冲击是扩张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主要约束。资本认缴制使公司的营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及债权人利益承受较大的风险,现有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是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核心动因。第一,以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必要条件,导致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妨碍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司正常的交易机会。第二,尽管债权人能够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请求股东负责,但该制度的严格适用条件限制了其适用空间和价值。第三,针对出资期限规定违法的时间标准有违资本认缴制的精神,而将全部问题都留给个案判断则有同案不同判之虞。
(二)以加速出资义务规制延长出资期限的制度逻辑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显著扩大了个别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此时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提高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率。不强制干预具体出资期限体现出对资本认缴制及股东利益的尊重,这种制度逻辑蕴含着明显的利益平衡传统。不过目前的规定只能作为基本原则,需要细化规定才能付诸执行。
三、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加速出资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债务产生之前进行的延期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要求公司在交易及缔约过程中明确告知对方,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延期”,在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允许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其次,公司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只有通过促成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来避免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才是加速出资制度的规制目标。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股东应承担延长出资期限不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
再次,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恶意还需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通过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来判断其恶意。
最后,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大幅延长出资期限实施的“以小博大”行为,如果尚未构成资本显著不足,但符合前述关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应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二)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的适格条件
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应限于债权已到期且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得清偿时,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请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且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决议中获益的股东并未损害担保物的价值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如果公司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或执行不能,其可按照前述相应的程序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如果公司在正常情形下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到期不可能清偿,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则可根据预期违约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加速到期。
(三)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股东范围
加速出资制度适用于取得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根据决议的不同情形区别分析。首先,股东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这是基本的裁判原则。其次,要根据决议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经股东(大)会决议,所有在表决中表示同意的股东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董事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的决议受到特定股东的操纵,否则只有获得延期出资利益的股东才负有加速出资的义务。而后者在实务中认定困难,增加了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
(四)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程序要件
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适用加速出资制度,以便于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公司恶意以及主体适格情况,而且可以合法对抗破产撤销权。
四、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体规则构建
(一)以实体法规范资本缴纳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公司减资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对债权人的影响有类似之处,且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成惯例,因此建议参照《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构建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体规则。
(二)规制延长出资期限的立法建议
其一,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延期出资属于广义的资本变动,因此提升其决议机构层级有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可以避免由董事会决议时无法确定股东连带责任的问题。具体表决规则应由章程规定,章程未规定、股东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处理。
其二,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与减资程序不同的是,未到期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除非延期出资构成了对公司偿还能力的根本损害。
其三,公司应办理登记和公示手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语
在我国《公司法》第6次修订的重要关口,加速出资制度已经成为资本制度乃至整个《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及难点之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尚对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目前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加速出资制度的立场已出现明显变化。未来势必会有大量判例反馈《九民会议纪要》的实际效果,实务界和理论界当共同努力,推动加速出资制度走向成熟与完备,塑造更加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先进的中国公司法制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