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某与刘某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因债务人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即因病去世。李某遂以前诉被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继承人)、妻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王某对刘某所欠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王某以同一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请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不同观点
甲说:形式当事人说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必然联系,其首要功能是解决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应当采取形式当事人说,要从形式当事人角度考虑。本案中,虽然刘某某、王某为刘某的继承人,前诉李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与后诉李某对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有关财产继承情况后作出判决,不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乙说:既判力主观范围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 因此“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形式当事人。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也是既判力消极效力的体现,在当事人范围上应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保持一致。而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仅包括形式当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等。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不同,但后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前诉被告刘某的继承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存在承继关系,刘某某、王某是刘某的一般继受人,应当认定刘某某、王某与刘某属于相同当事人。故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前诉原告李某在前诉被告刘某死亡后,可以在前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刘某继承人刘某某和王某,而无须再次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
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意见阐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但这一条文的规定过于简略,无法从中推导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混乱状态。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规定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稳定、顺利运行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囿于篇幅、体例及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三个构成要件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的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前述案例中关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不同理解,即是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议。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要件既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效力的作用范围,对于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意义重大。对此,何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和功能出发,结合当事人理论,进行判断。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发端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两重内涵,这也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
(一)诉讼系属效力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系属是“作为单个行为的起诉具有使某种有长期效力的程序开始的后果”,诉讼一经原告起诉,该诉讼事件即在法院发生受审判之状态,此种状态称为诉讼系属,这种诉讼系属状态继续至该诉讼之判决确定为止,或因诉讼和解与撤回诉讼而终结诉讼时止。
诉讼系属是否定性的诉讼要件。诉讼一旦系属于法院,除发生管辖权恒定、当事人恒定等效力之外,也产生诉讼系属抗辩,对于已经发生诉讼系属的请求权,相同当事人不能再次同时实施相同目的的诉讼。也即“如果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争议案件已经在法院实施过,则不允许当事人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即使忽略并列程序引起的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的花费不计,也必须阻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案件作出相互矛盾裁判这一可能性的发生……在争议案件诉讼系属过程中不允许任何当事人让该案件另外系属”。否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以诉讼判决视第二个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系属效力中的作用,也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基本内容。
对同一诉讼事件禁止重复提起诉讼,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也在禁止之列。重复起诉也不限于以独立诉讼的方式提起,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亦应受禁止。
禁止重复起诉在实质上是欠缺诉的利益情形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诉的利益也被称为权利保护必要或者权利保护利益,是指“私人所主张之私权,必须现时有利用起诉方法,请求法院加以保护之迫切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诉讼程序”,这种必要性即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特定的诉讼要件,是法院就本案实体进行审判的前提条件,它以排斥无权利保护利益的本案判决为核心发挥作用。在一个诉讼欠缺诉的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而仅能以程序裁判驳回起诉。在相同当事人在同一事件已经诉讼系属于法院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也对对方当事人造成双重烦扰,且增加裁判矛盾的风险,因此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欠缺诉的利益。
(二)作为既判力消极效力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是法院终局判决的效力之一,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其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权利状态应以既判事项为基准,不得为相异之认定,自反面言之,亦即当事人不得为不同之主张。此即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更行起诉……如更行起诉则应予驳回。即既判力之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之消极效果”。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判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判决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在性质上,当事人可以分为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是指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或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但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主体。形式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没有联系,其意义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对于实体争议的解决没有意义。而实质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或适格的当事人,是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或与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的主体,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的资格,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够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实质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的区别在于,形式当事人解决的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的问题,而正当当事人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成为当事人的问题。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首先包括形式当事人。案件系属于法院,即产生诉讼系属效力,禁止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系属效力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而形式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作用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系属。申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禁止于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的功能决定了,应当以形式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和基本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这意味着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本案判决就应当针对该名义上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既判力所指向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本案判决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助型第三人等都没有既判力。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之一体现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形式当事人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范围自是应有之意。其次,尽管既判力原则上仅对本案当事人发生作用,但在某些情形下,允许和承认既判力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既判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即使不是本案当事人,也要受到本案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该第三人也不得就已经确定判决的裁判事项通过诉讼予以争议,即使提起诉讼,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判断相矛盾的判断。相应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范围,既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也包括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包括如下情形:
(一)诉讼担当人
所谓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这种为他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也称第三人诉讼担当或者信托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在第三人有诉讼实施权时,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他人即丧失诉讼实施权,第三人基于对他人的权利或者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在诉讼中成为正当当事人。在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尽管被担当诉讼的“他人”不再有诉讼实施权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其并非与诉讼毫无关系,该他人事实上成为隐藏的当事人,确定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担当人,也及于隐藏其后的“他人”。
1. 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所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得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者”。法定的诉讼担当人的类别依据各国实体法的规定而有所差别。大致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破产管理人。在涉及破产财产的诉讼中,由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即无权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为保护破产财产和公正清偿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行使管理权。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丧失了管理权和处分权,对于涉及破产财产的诉讼,债务人不能再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被诉,破产管理人因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具有当事人资格。有关诉讼的判决,对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的债务人均发生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也及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的债务人。
(2)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在遗嘱继承场合,被继承人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范围内管理遗嘱财产,继承人在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对于遗嘱财产没有管理权。在此期间内,遗嘱执行人拥有遗嘱财产的诉讼实施权,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有关诉讼,并受判决的约束。而遗嘱继承人无诉讼实施权,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其受到遗嘱执行人诉讼结果的约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其既判力及于继承人,继承人其后与该第三人之间就相同诉讼标的的诉讼,应当被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
(3)代位权人。我国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类似,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出于保全债权的目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代位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拥有管理权和法律上的利益,故拥有诉讼实施权,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以诉讼担当人身份成为代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代位诉讼的结果在就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上约束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代位诉讼的既判力约束代位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代位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相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
2.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多数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非法人团体之情形,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被诉。此种被选定人,得以自己名义成为当事人为全体权利人或义务人起诉或被诉,其诉讼实施权系来自多数共同利益人授权之诉讼信托行为,故,被选定人有当事人适格……此种……选定当事人之所以有当事人适格,非……出于法律之规定,而出于多数共同利益人任意之选定行为”。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禁止以契约行为任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他人,从而由任意的诉讼担当人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应诉,以防止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破坏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不致于发生上述弊端的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允许任意的诉讼担当存在。
任意的诉讼担当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称选定当事人,是指具有多数共同利益的人,在与他人发生诉讼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被诉,被选定人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其他人在选定当事人后,不得直接进行诉讼行为,其发生死亡或者诉讼终止事由的,也不影响诉讼进行。选定当事人是基于信托行为而成为当事人,其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既具有自己的当事人地位,也具有为全体共同利益人的当事人地位。而一旦选定当事人确定后,其他当事人就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即拥有整个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确定判决不仅对选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其他人也一并受该判决效力的约束。因此,在选定当事人进行的诉讼尚在系属中,或者已经判决确定的,选定人提起或者针对选定人就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被禁止。但是,如果当事人虽然对选定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有共同利益关系,但不参加选定行为,也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共同诉讼, 则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受判决的约束。这种情况下,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有类似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至第80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适用于共同诉讼人确定的场合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
在共同诉讼人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均可适用。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体共同诉讼人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只代表部分人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时,共同诉讼人可以另行起诉。此时的诉讼代表人与大陆法系国家选定当事人相同,都是基于诉讼信托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获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或者被诉,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不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推选,所代表的只是进行权利登记的人。当事人基于登记行为将诉讼实施权信托给诉讼代表人,自己退出诉讼。不再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未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基于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所形成的确定判决,对其没有当然的拘束力,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适用该判决、裁定的裁定后,才基于该裁定受原判决结果的约束。此时的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以及虽未登记但法院裁定适用原判决的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或者被诉。
(二)诉讼参加人
在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诉讼的提起,也是以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展开。但私权纷争有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不总是限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而裁判的结果,有时也会影响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为保护原被告之外第三人的权益,实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包括大陆法系各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诉讼参加制度。
诉讼参加有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情形。主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以独立地位参加诉讼,即“就他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诉讼”;从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以辅助地位参加诉讼,即“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参加其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有类似之处。
1.主参加人。主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系属中,以独立的地位,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主参加诉讼中,参加人参加诉讼基于两种情形:其一,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其二,参加人主张他人之间诉讼的结果将侵害自己的权利。主参加人以他人之间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而提起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因此,主参加人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既判力所及范围上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仅仅是在诉讼主体上略增其复杂性而已。主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就有关诉讼标的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再行起诉的,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
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参加人是十分相似的。除没有将他人诉讼的结果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外,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主参加人并无本质不同,三方当事人之间无论在诉讼系属中还是在判决确定后,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均不能就有关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2.从参加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从参加人是在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辅助当事人一方而参加到诉讼之中,以使被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从参加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其地位具有从属性。从参加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其与共同诉讼当事人也是不同的。从参加人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形式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不是判决的主体对象。从参加人不得就被参加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其诉讼行为也不能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其提起上诉时,也只能在被参加人的上诉期内提起。
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而言,在从参加诉讼的场合,从参加人、被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作用并不相同。在从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对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在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从参加人并非当事人,其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被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既判力的作用,当然不能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不同,并非是单纯的辅助性第三人。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一是独立进行诉讼。辅助他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关系构成的原因,因为自己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导致自己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而参加到诉讼之中,是辅助性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多见。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其参加诉讼或者基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告为转嫁责任而请求将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追加,或者基于权利人与第三人没有实体法上的直接联系而将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作为被告,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作为第三人而请求追加。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自愿而是被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申请人的目的也是要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辅助的对象,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多数情况下是诉讼中真正的被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必须进行独立的诉讼行为。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在辅助性第三人的场合,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从参加人十分相似,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受当事人之间既判力的约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在独立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实质上的对立一方当事人。尽管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含混不清,诉讼中仍然应当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其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用的主观范围。
(三)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所谓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诉讼系属于法院后,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可以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情形。
1.一般继受人。一般继受人是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全体继承人。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的法人承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另立的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与法人遵循相同规则。
对一般继受人而言,如果继受事由发生在诉讼系属中,则诉讼程序中止,待合法的继受人继受诉讼后,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继受人因进入诉讼而成为当事人。而一般所指的继受人,是在既判力效力主观范围意义上,仅指未承受诉讼的人,是在判决发生既判力后才发生继受事由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由于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其当然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调整的范围。
2.特定继受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让与,受让人即为特定继受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及于其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管理和处分地位,也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四)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这种情形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特定物的范围,也不限于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占有的时间,也不限于诉讼系属开始之后,自诉讼系属前已为当事人或前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也包括在内。
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受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标的所发生的诉讼的确定判决既判力约束。因此,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得就该判决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判决既判力所及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为原则,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但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团体关系的诉讼中,出于维持身份关系统一的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和统一规范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通常规定判决效力及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第三人。这包括身份关系存否或撤销的诉讼、股东提起的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有关判决,如原告胜诉,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原告被驳回时判决的既判力则无对世效果。
学者对于此种情形有从判决的形成效力角度进行解释。由于这种情况下的诉讼多为撤销、变更的形成之诉,其余虽形式上不是形成之诉,但其确认之诉的形式背后具有形成之诉的本质。基于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判决具有约束第三人的作用。但无论对此种情形解释为既判力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还是解释为判决的形成效力,对于认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范围,均无影响。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都将构成重复起诉,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原告败诉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会阻止相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的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