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内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屡见不鲜,当此类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解决而起诉到法院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重要的依据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如何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
一、关于公共场所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在该条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大概的范围进行了罗列,比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等。从上述列举可以发现此类场所通常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共性,即此类场所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提供的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二是此类场所通常具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二、何谓安全保障义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如何界定
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与李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案号:(2021)沪01民终1430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共场所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综合考察该公共场所的职能与义务是否相匹配、配套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保措施是否存在疏漏过失等因素。在本案中,松江中心医院病房窗户的设置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死者徐某坠楼系因为其自己爬上窗台主动跳下所致,与医院的窗户设置没有因果关系,故医院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合理的,公共场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自身的职能与义务相匹配。举例来说,一家普通医院和一家精神病专科医院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普通医院的职能在于生理救助,而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职能不仅在于救治,还包括关注患者的精神状态,预防病人采取极端行为,所以精神病专科医院在硬件设施比如隔离带、防护栏的设置上就比普通医院更加严密,对于病人的看护也更为严密,对于意外事件的风险防范能力要比普通医院更加高,对其安保义务的要求也就比普通医院更加严苛。因此,我们不能以精神病专科医院的标准去苛求普通医院采取一样的防范措施,从而认定普通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如何判断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否达到相关的法定标准。对于某些特定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范对此类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卫生行业标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对窗户的行程限位器、防护栏如何安装都有具体的规定。当发生伤亡事件时,可以直接按照相关规定,判断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法定的义务。
二、是否达到行业的一般标准。所谓行业一般标准,通常是指某个公共场所是否达到了同行业多数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比如同样是浴场,其他浴场均都配备了防滑垫,但某个浴场就没有配备此类防滑垫,致使客人滑倒摔伤,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浴场未达到同行业的一般标准而课以责任。
三、是否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时,由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对于其管理者、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以社会大众对某公共场所的普世性认知为标准,考察该场所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