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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已明确,如果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关于什么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只要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即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到期;

 

二是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实践中的司法案例,持这两种观点的都有,但总体来说,第二种观点为主流。九民会议纪要提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出资义务由谁承担,需要根据转让时标的股权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区分讨论,也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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