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但对于“同意权”的适用过程中亦应避免绝对化的倾向。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形成实质性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在实际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