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邯郸11岁少年在一处厂院内被四条恶犬围攻致死的惨剧,再次引发公众对违规饲养犬只造成公共安全的担忧。目前,根据当地公安部门的警情通报,涉案犬只的饲养人范某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饲养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为何涉案犬只的饲养人范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呢?
问:为何涉案犬只的饲养人范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答: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因此,我国《刑法》根据罪与非罪,将案件划分为犯罪和意外事件。犯罪又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有相似之处,都表现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但前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
本案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主要看犬只主人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行为的后果。即犬只主人是否违反日常生活中的应当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或者违反了规章制度,主观上是否有不注意的行为。
虽然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养犬立法,但是各地都有养犬的地方法规或者规章,都明令禁止饲养烈性犬或者以拴养、圈养的方式饲养烈性犬。律师根据警方的警情通报分析,犬只主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养犬证件,这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饲养的犬只依法可以办理登记但饲主怠于履行行政登记手续;第二种是范某饲养的四只犬可能属于当地依法明令禁止在城市内饲养的烈性犬,而范某明知不能饲养却违规饲养。
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范某就可能存在着违规饲养烈性犬,还没有尽到养犬者应该尽到的管理注意义务,即其应当能够预见到饲养的四条烈犬可能造成他人或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险伤害事故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情况出现。
因此,范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由于其疏忽直接导致11岁的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该案有可能升级为故意犯罪吗?
答: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而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如果公安部门对该案侦查后发现,饲养人范某当时在事发现场,看到孩子受到四条恶犬围攻,却没有进行干预和救助的,则范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甚至故意杀人罪。
另外,律师还提出,本案是在一处厂院内发生,若发生在公共场所,则范某作为犬只主人违反养犬法规、规章,在人群密集的居民区、商业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又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足以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养犬者还有哪些情况可能面临民事侵权?
答:1、犬类有锋利的牙齿和爪子,具有一定的攻击性。饲养犬类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养犬者面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犬类随意拉屎犬吠,容易污染环境和扰民。养犬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有些犬类精力“旺盛”,是有名的“拆家狂人”,可能造成他人的财物损失,养犬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养犬人饲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随意遗弃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