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巩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恒之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恒之钻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2、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本案中,合同效力的判断是认定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德圣威公司虽未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主张本案贷款属于正常状态,不应还款付息,并非认可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至真坊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恒之钻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眗,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宏伟,男,1995年12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民权,男,1971年3月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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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农商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德圣威公司在原审中对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具有不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原判决主动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2. 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德圣威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巩义农商行没有要求德圣威公司提供该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意见存在过错,并判决德圣威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至真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1. 巩义农商行对德圣威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并不知情,原判决认定巩义农商行对此不构成善意,《保证合同》无效,缺乏充足证据证明。
2. 原判决认定巩义农商行未要求德圣威公司提供该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意见存在过错,缺少事实依据。虽然德圣威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决议的形式,其已向巩义农商行提供了《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质押合同》,以提供质押担保的决议形式,表达了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并在《质押合同》中承诺“因任何原因导致的质押权无法实现,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德圣威公司、至真坊公司、恒之钻公司、韩眗、朱宏伟、陆民权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义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巩义农商行关于原判决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
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本案中,合同效力的判断是认定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德圣威公司虽未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主张本案贷款属于正常状态,不应还款付息,并非认可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巩义农商行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定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巩义农商行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审查明,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德圣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瑞楠个人名章。薛瑞楠为德圣威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10%。该公司未设董事会,薛瑞楠担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巩义农商行应当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德圣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虽然二审中,巩义农商行提交了与德圣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的《质押合同》以及《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因任何原因导致的质押权无法实现,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的保证担保责任系在质押权无法实现后,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不能证明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对本案《保证合同》予以认可。
巩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恒之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恒之钻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德圣威公司系巩义农商行的参股股东,巩义农商行以不知晓德圣威公司章程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巩义农商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圣威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至真坊公司或两公司之间具有相互担保等关联关系、德圣威公司系专业担保公司或开展保函业务等排除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形,其以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巩义农商行关于原判决认定德圣威公司承担1/2缔约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
保证合同无效,德圣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主合同有效,且巩义农商行、德圣威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德圣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判决酌定德圣威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1/2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巩义农商行以原判决认定德圣威公司承担1/2缔约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巩义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记员 陈 博